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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林雲芝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仁壽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清單足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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