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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王國銘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茂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久田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開立以被告久田公司為發票人,由被告洪茂原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面額共150萬元予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夥同訴外人鄭彙于、益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鋒公司)、吳信賢等人誆稱協助被告久田公司處理債務,除騙取被告久田公司簽署出售公司主要財產設備之契約外,渠等更要求被告久田公司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並由被告洪茂原於支票背面簽署其姓名為擔保,惟原告迄今均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瑕疵。
再者,附表一所示支票雖有被告洪茂原之背書,惟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及付款提示日均為民國108年12月5日,然原告於109年6月8日始對被告洪茂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負背書人責任,顯已逾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之期間,被告洪茂原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另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屏東縣,發票日為108年12月9日,提示日則為109年5月11日,原告顯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洪茂原已喪失追索權。
又原告前於108年5月19日本案繫屬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久田公司提供予承攬商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營造)位於臺中市OO區OOO路與OOO路口,案場名稱「和築新站南段」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鷹架及塔式起重機(下稱系爭鷹架、塔式起重機),並於110年1月29日由執行法院交由原告帶至其指定處所即OO區OOO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段0000地號土地)保管,嗣被告久田公司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並於110年5月25日會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至OOO段0000地號土地就系爭鷹架、塔式起重機解除查封,交由被告久田公司攜回,惟被告久田公司將系爭鷹架及塔式起重機攜回後,實際清點系爭鷹架零組件之數量,竟與交予國城營造之鷹架零組件數量不符,另系爭塔式起重機亦欠缺重要機械設備,迄今仍無法組裝,而就系爭鷹架部分,被告久田公司實際清點之零組件數量與原告假扣押保管時之零組件數量嚴重短少,原告未盡保管人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清點後共受有418萬1,626元之損害,則倘鈞院認原告請求票款有理由,被告久田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㈠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由被告久田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洪茂原背書後交給吳信賢,吳信賢再交給原告。
㈡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係由原告取得支票後再交給吳信賢,吳信賢再交給益鋒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則由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函、台中銀行總行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
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
㈢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對被告久田公司位於系爭工地之系爭鷹架及塔式起重機聲請執行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109年7月17日至系爭工地現場查封,並交由原告於現場保管在案。
臺中地院於109年9月18日將保管人變更為國城營造,國城營造於110年1月19日具狀表示其預計將於110年1月24日拆卸塔吊設備,並將材料放置現場,並請臺中地院於110年1月29日至現場清點並交付原告,臺中地院再於110年1月29日將系爭鷹架、塔吊起重機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則將保管地點移至OOO段0000地號土地,嗣被告久田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告則於110年5月11日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被告久田公司於同日再為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臺中地院乃於110年5月25日至OOO段0000地號土地解除查封,系爭鷹架、塔式起重機由被告久田公司取回,此據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假扣押卷(下稱假扣押卷一)、110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假扣押卷(下稱假扣押卷二)核閱無誤(下稱假扣押卷一、卷二)。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與被告久田公司間是否具直接前、後手關係?㈡被告久田公司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而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㈢被告洪茂原就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以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抗辯原告喪失追索權,是否有理?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以票據法第132條規定抗辯原告喪失追索權,是否有據?㈣被告久田公司以原告執行假扣押未盡保管責任,其受有418萬1,626元之損害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與被告久田公司間是否具直接前、後手關係?1.原告主張因被告久田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吳信賢借款,吳信賢則向原告借款150萬以出借給被告久田公司,被告久田公司乃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給吳信賢,吳信賢再將支票交給原告,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久田公司與吳信賢間,原告與被告久田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
被告久田公司則辯稱000年00月間因公司週轉不靈,原告乃夥同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等人誆稱可協助被告久田公司處理債務,原告並要求被告久田公司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並由被告洪茂原背書後交給原告,兩造就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因此,原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與被告久田公司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2.經查,吳信賢於其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稱:我與原告算是朋友關係,因為我是向原告調150萬借給洪茂原,這150萬是原告的,所以是以原告名義去聲請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復於本院證稱:久田公司拜託我處理150萬元,因為久田公司有些票款要支付,我有找原告調150萬元,錢是原告借給久田公司,我只是幫忙久田公司向原告借款,因為我跟原告有認識,150萬元是原告直接以現金交給我,原告借錢給久田公司的利息月息1分,我拿150萬元給久田公司,久田公司開票給我時就直接付給我半個月的利息,我交給久田公司150萬元,久田公司再給我2萬元,我印象中我是交給原告1萬5,000元,其餘我自己留下來,我將2張支票交給原告時,有說票期屆期就可以直接兌現,利息及清償期都是久田公司跟我講的,再由我去找有何人可以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是依吳信賢之證述,係其替被告久田公司尋找可出借款項之人,因其與原告認識,乃由其出面幫被告久田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久田公司再將經由被告洪茂原背書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交給吳信賢,吳信賢再將支票交給原告,準此,吳信賢應係受被告久田公司之委託代為尋找願意出借款項之人,於其尋得原告願出借款項後,再由原告藉由吳信賢之手將借款交付給被告久田公司,被告久田公司則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給吳信賢,吳信賢再交付給原告。
從而,吳信賢無異為穿梭於被告久田公司與原告間借款之媒介,亦為原告交付借款,被告久田公司交付支票之手足延伸,被告久田公司之借款對象為原告,其自應以原告為支票之交付對象,被告久田公司僅係透過吳信賢之手為交付而已,故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與被告久田公司間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告久田公司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而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1.被告久田公司辯稱其未收受吳信賢交付之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查被告洪茂原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自承:我實拿130萬元,這筆借貸是在108年11月底某日吳信賢在高雄市OO區桂林的全家便利超商拿現金130萬元給我(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另陳稱:我當時名下久田公司有資金上週轉需求,吳信賢就來我公司跟我說有資金可以借我週轉,108年11月28日前後吳信賢拿130萬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再稱:我向吳信賢借150萬元,但他只給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是被告洪茂原於警詢、偵查時均已陳稱確有取得借款,倘其無收受任何借貸款項,何於警詢、偵查時未積極否認?顯見被告久田公司於本院辯稱未收受借貸款項等語,要屬不實,並無可採。
2.至於被告久田公司之借貸金額為130萬元?抑或150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借貸之金額為15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況此筆借款並非小額,一般社會通念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據之考量下,衡情於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貸與人理應會促請借款人就其收受之款項予以簽收,惟本件原告卻無法提出被告久田公司簽收之紀錄,則原告是否足額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久田公司,並非無疑。
再者,被告久田公司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委由吳信賢尋找可得借款之人,吳信賢因而尋得原告貸放款項,則原告應係習於民間放款之人,依常理自以從本金中先預扣利息為常態,故被告洪茂原於警詢、偵查時先後陳稱其實際收受之借款為130萬元,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自屬可採。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久田公司之金額為130萬元,為本院所是認,從而,原告與被告久田公司間於1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僅限於其已交付之130萬元借款。
逾此部分則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久田公司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有據,原告逾130萬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洪茂原就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以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抗辯原告喪失追索權,是否有理?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以票據法第132條規定抗辯原告喪失追索權,是否有據?1.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2月5日,原告於108年12月5日為付款提示,有附表一編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然原告於109年6月8日始對被告洪茂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負票據之背書人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顯已逾上開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之期間,被告洪茂原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2.次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編號2支票之發票地為屏東縣OO鄉,付款地則為屏東縣OO鄉,均在屏東縣,又其發票日為108年12月9日,提示日則為109年5月11日,有附表一編號2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是原告顯然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久田公司)以外之背書人(即被告洪茂原)喪失追索權,準此,原告自不得就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對被告洪茂原行使追索權。
3.綜上,被告洪茂原就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得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因原告已喪失追索權,被告洪茂原即無須負背書人責任,是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請求被告洪茂原連帶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㈣被告久田公司以原告執行假扣押未盡保管責任,其受有418萬1,626元之損害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查封之動產於債權人為保管人時,其地位即相當於寄託契約關係之受寄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90條之規定,對於保管之查封動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債權人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即難謂無過失,因此造成查封之動產毀損,而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對債務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對被告久田公司所有之系爭鷹架及塔吊起重機聲請執行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109年7月17日至系爭工地現場查封,並交由原告於現場保管,復於109年9月18日將保管人變更為國城營造,臺中地院再於110年1月29日將系爭鷹架、塔吊起重機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則將保管地點移至OOO段0000地號土地,並由其代理人李曉蕾於指封切結上簽名,該指封切結所載之查封物品清單即載有鷹架共計約2,000組、建築工地塔吊乙組,有指封切結在卷可參(見假扣押卷一第27頁)。
嗣被告久田公司反擔保之故,臺中地院乃於110年5月25日至OOO段0000地號土地解除查封,系爭鷹架、塔吊起重機由被告久田公司取回,該次執行筆錄之執行要領雖記載:現場有塔式起重機一座,鷹架2,000組,實際數量及配件由債務人清點後當場返還債務人,並由債務人自負保管責任等語,惟被告久田公司稱:實際塔式起重機及鷹架數量,債務人會請廠商清點後陳報到院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假扣押卷二第21頁),則原告交還系爭鷹架之數量,仍應由被告久田公司點算後始能確認;
又被告久田公司係向北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金公司)購買系爭鷹架之零組件,北金公司負責管理、買賣人員林詠勝到庭證稱:1座鷹架內有門型架、交叉拉桿、水平踏板、插銷、花繩、三角拖架、調整座、下拉桿等組合零件,附表二項次1、2、6、8、12、13、18、26、34為基本鷹架的組合零件,其餘是鷹架的配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另本院就被告久田公司施作於系爭工地之鷹架零組件數量送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根據系爭工地之施工圖說估算有關鷹架零組件之施工數量,就附表二項次1至4、6、9、11、12、19、21、24、25、29、30、32至35等項目已按施工圖說估算出施工數量,其餘項次則因資料不足無法評估數量,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由林詠勝之證述及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系爭鷹架確實由各種不同之零組件組合而成,雖上開交由原告保管系爭鷹架之指封切結所載查封物品清單,及返還系爭鷹架予被告久田公司之執行筆錄均記載鷹架數量為2,000組(見假扣押卷一第27頁;
假扣押卷二第21頁),惟是否短少,仍應計算原告保管時之系爭鷹架零組件數量,及交還被告久田公司時之系爭鷹架零組件數量是否有所短缺而定,無從因上開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及執行筆錄均記載系爭鷹架為2,000組,即認系爭鷹架數量並無短少,進而認定原告已盡保管人責任。
3.次查,被告久田公司係向國城營造承攬系爭工地之鷹架工程,有變更單價協議書及追加、減工程(材料)單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被告久田公司再向北金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鷹架之零組件,由北金公司直接將零組件運往系爭工地現場搭建組成鷹架,此有被告久田公司整理之鷹架數量總表、北金公司銷貨單、工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402頁;
本院卷二第457頁)。
參以林詠勝到庭證稱:這些銷貨單都是北金公司出貨的銷貨單,有送到新三和段,及隔壁的新站南段、福星段。
新三和段的業主是國城營造,新站南段、福星段的業主我不清楚,久田公司的黃俊智會先到工地現場看需要多少數量的鷹架,然後回報給久田公司,久田公司再向我們公司下訂單,久田公司跟我的公司購買鷹架,是由我的公司直接送到工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4頁),堪認被告久田公司於本院提出之銷貨單、工作確認單確為北金公司所出具,原告否認銷貨單、工作確認單形式上之真正,並無可採。
而被告久田公司向北金公司購買系爭鷹架零組件後,即由北金公司送往和築建設之新三和段、福星段及系爭工地現場,而送至系爭工地現場之系爭鷹架零組件數量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應有數量」欄所示。
4.又原告於109年5月29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於109年7月17日至系爭工地現場執行查封系爭鷹架,該時之保管人指定由原告保管,然因國城營造尚處於施工階段,系爭鷹架並未拆卸而由國城營造使用,國城營造乃於109年9月18日請求變更保管人為其公司,臺中地院於同日同意變更保管人為國城營造,嗣於109年11月27日國城營造具狀向臺中地院表示預計於109年12月30日開始辦理拆除大樓外牆施工架前置作業,再於110年1月19日具狀表示將於110年1月29日於現場清點查封物交付債權人即原告,臺中地院復於110年1月29日至系爭工地現場諭知將系爭鷹架交由原告保管,此有假扣押聲請執行狀、109年7月17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109年9月18日執行筆錄、臺中地院109年9月18日函、109年11月27日國城營造陳報狀及110年1月19日國城營造聲請狀、110年1月29日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在卷可參(見假扣押卷一第3至27頁),是被告久田公司向北金公司購買系爭鷹架之零組件,由北金公司運往系爭工地現場組裝成系爭鷹架供國城營造使用,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系爭鷹架已搭建於工地現場,而至110年1月29日由原告就系爭鷹架擔任保管人後,原告始將之拆卸運往晉江東段1002地號土地存放,故被告久田公司向北金公司購買系爭鷹架零組件運往系爭工地組裝成鷹架後,至110年1月29日由原告拆卸運往晉江東段1002地號土地保管為止,此段期間系爭鷹架一直供國城營造於系爭工地現場使用,而國城營造使用期間未曾向臺中地院陳報有何拆卸或毀損之狀況,則系爭鷹架零組件數量於110年1月29日由原告運往晉江東段1002地號土地保管時,應同於被告久田公司向北金公司購買之數量(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應有數量」欄所示),系爭鷹架之零組件此時應無短少。
5.嗣被告久田公司為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後,臺中地院於110年5月25日至晉江東段1002地號土地解除查封,系爭鷹架、塔吊起重機則交由被告久田公司取回,有110年5月2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假扣押卷二第21頁),經被告久田公司委由北金公司清點系爭鷹架之零組件數量後,發現有短少情事,此有經林詠勝簽名之清點後鷹架數量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佐以林詠勝於本院證稱:被假扣押的鷹架要買的那天法院有帶我去沙鹿那裡,我才知道東西都放在那裡,要買的那天是指洪茂原說要把那些鷹架賣給我,他說法院及律師都會在那裡,他有帶我去看,地點在沙鹿,在沙鹿現場無法清點鷹架零組件的數量,因為東西都亂疊,有些東西是壓到壞掉,我是把東西運到霧峰倉庫才由我們僱工清點,約清點了2個禮拜,上開物品我有跟久田公司買,清點完的單子如被證10(即上開清點後鷹架數量總表),在沙鹿時是將鷹架載到霧峰及中科的倉庫,外人不行隨便進出,因為有大門鎖著,到沙鹿現場時,我有拍照,疊鷹架時都疊的亂七八糟,交叉拉桿的釘子歪掉,水平踏板也凹陷,是因為不當堆疊導致東西變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佐以林詠勝確實以480萬8,944元向被告久田公司購買清點後系爭鷹架之零組件,此有其提出之設備買賣款項簽收單及台新銀行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堪認林詠勝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
從而,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將系爭鷹架運往晉江東段1002地號土地保管,至110年5月25日交由被告久田公司取回,此段期間原告保管系爭鷹架並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以致系爭鷹架之零組件數量有所短少,原告未善盡保管人之注意義務與系爭鷹架之零組件短少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對被告久田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久田公司既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鷹架零組件短少之損害,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分述如下:⑴本件被告久田公司聲請就系爭工地之鷹架零組件數量送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根據系爭工地施工圖說估算有關鷹架零組件之施工數量,就附表二項次1至4、6、9、11、12、19、21、24、25、29、30、32至35等項目已按施工圖說估算出施工數量,其餘項次則因資料不足無法評估數量,被告久田公司並表示就資料不足無法評估數量之項次,於本件暫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61頁)。
再根據被告久田公司提出之賠償金額計算表,其中項次4、9、11於本件亦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是本件就損害賠償之計算上,僅就附表二項次1至3、6、12、19、21、24、25、29、30、32至35等項次計算,合先敘明。
⑵就系爭鷹架零組件原本應有之數量,業據被告久田公司提出銷貨單、工作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402頁;
本院卷二第457頁),雖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根據系爭工地之施工圖說另鑑定出系爭鷹架零組件之數量,惟此係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根據施工圖面估算之結果,從而,應以被告久田公司提出之銷貨單、工作確認單所載數量,較能反應實際組裝於系爭鷹架上之零組件數量,故本院就系爭鷹架零組件原有數量之認定上,即以附表二「被告主張之應有數量」欄所載之數量為據。
至於附表二項次35「扶手先行」之數量,被告久田公司提出之銷貨單僅記載250支,有銷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7頁),故本院認定扶手先行之應有數量為250支。
⑶另就單價上,按上開說明,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本件被告久田公司係於110年7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主張抵銷,並於請求抵銷之鷹架數量總表上已自行查明當時之市價並登載於該表格內(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33頁),另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亦就000年0月間就系爭鷹架之零組件單價予以鑑定金額,故不論是被告於上開表格內所主張之市價,抑或鑑定報告內所載之單價,均可反應被告久田公司為抵銷請求時之市價,是兩者之單價如有不同,本院即以較低之金額為該項次之單價,此等計算方式亦對原告有利。
⑷綜上,本院就被告久田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以附表二「本院認定數量」欄所載數量乘以附表二「本院認定單價」欄所示之金額,即得出該項次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被告久田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總計273萬4,747元。
7.據此,被告久田公司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273萬4,747元,被告久田公司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可請求給付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田公司給付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有理由,惟被告久田公司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款項可得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面額 支票號碼 1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洪茂原 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5日 75萬元 SQ0000000 2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洪茂原 108年12月9日 109年5月11日 75萬元 SQ0000000
附表二:
項次 品名/規格 單位 被告主張之應有數量 鑑定數量 本院認定數量 清點後數量 減少數 量 被告主張之單價 合約單價 鑑定單價 本院認定單價 賠償金額 1 中拉/下拉(下拉桿) 支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 00 000 00 0萬736元 2 1829.交叉拉桿1/2*2198mm 支 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萬1,010元 3 固定式樓梯 支 000 000 000 00 00 000 000 0000 000 0萬5,300元 4 單片式踏板(小踏1350*300mm) 片 275 152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5 八字立架(小立架500*1725mm) 支 984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6 C型鋼踏板1829*580mm 雙橢圓館踏板1829*590mm 鍍鋅掛勾踏板1829*600mm 片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萬9,260元 7 錏管 支 150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8 調整座280型 支 800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9 斜籬 片 700 68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10 掛網專用延伸架 支 500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11 大骨 支 260 77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12 D型插銷5mm 支 0000 00000 0000 0 0000 000 0.5 3 3 27萬3,000元 13 單片式踏板(小踏)1829*300mm 支 1186 與項次4重複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14 防墜網0.4*1.5米 片 410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15 樓層帆布 件 7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16 萬角活扣 只 120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17 八字管束夾 只 200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18 托架 支 200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19 角鐵三角架(2.3m) 支 00 00 00 00 0 000 0000 0000 000 000 20 角鐵三角架(1.5m) 支 51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21 角鐵三角架(2.6m) 件 00 00 00 00 0 000 0000 0000 000 並無短少 22 行架(42*300*6000) 支 10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23 行架(42*300*3000) 支 12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24 基礎螺栓 組 0000 000 0000 0 0000 00 00 00 00 0萬5,960元 25 防塵網 件 0000 0000 0000 0 0000 00 00 00 00 0萬6,000元 26 花繩 kg 398.4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27 腳趾板 片 50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28 鐵夾板 組 64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29 壁拉桿350*550 支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0 0萬8,711元 30 角鐵斜角三角架2.6M 支 0 00 0 0 0 000 0000 0000 000 0,900元 31 角鐵斜角三角架2.3M 支 5 無法評估 被告久田公司於本件不主張抵銷 32 螺帽5分 只 000 000 000 0 000 00 未記載 3 3 540元 33 華司 件 000 000 000 0 000 00 未記載 2 2 520元 34 大立架八字1725*800 支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萬7,860元 35 扶手先行 支 000 000 000 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萬3,200元 賠償金額合計:273萬4,74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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