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其自97年間起,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為255萬元本
- (二)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經
- (三)系爭借款因僅剩餘90萬7400元,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
- (四)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 二、被告答辯:
-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且已取得之金額共378萬元,其中包括系
- (二)原告未能依系爭協議按月清償被告5萬元至清償完畢,視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 (二)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被告借款,開立系爭本票4紙及如
- (三)原告自98年4月15日至100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12
- (四)原告自101年7月26日至109年6月18日,先後給付被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且已交付之總金額為378萬元,原告已清
- (二)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系爭借款仍應計算利息。
- (三)原告就系爭借款255萬元所清償之41萬0600元,經依序抵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陳睿均即陳天福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陳昭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97年間起,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為255 萬元本票共4 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被告擔保已交付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惟本票屆期仍未清償,兩造遂於98年間另約定原告如能按月返還5 萬元,系爭借款即不予計息(下稱系爭協議)。
因原告自98年起至100 年止,共清償123 萬元;
自101 年起至109 年止,共清償41萬0600元,合計為164 萬0600元,經扣減後剩餘欠款應僅有90萬7400元。
(二)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
被告於109 年間,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段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三)系爭借款因僅剩餘90萬7400元,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系爭本票逾此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00號裁定准在164 萬2600元範圍內暫予停止執行。
(四)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所載票款總金額255 萬元,其中逾90萬74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且已取得之金額共378 萬元,其中包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25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與本件無關之借款123 萬元(下稱另案借款)。
原告所稱該123 萬元還款,乃清償另案借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
(二)原告未能依系爭協議按月清償被告5 萬元至清償完畢,視同系爭協議不成立,被告自得請求系爭借款之剩餘金額及全部利息。
而原告清償之41萬0600元,依序抵充系爭本票之費用、利息及原本,剩餘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0萬7400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借款255 萬元存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段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9 年度聲字第00號裁定准在164 萬2600元範圍內暫予停止執行。
(二)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被告借款,開立系爭本票4 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共7 紙作為擔保,本票均為原告親簽,具備有效形式。
兩造就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7 紙,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原告自98年4 月15日至100 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123 萬元(本院卷29頁)。
(四)原告自101 年7 月26日至109 年6 月18日,先後給付被告共41萬0600元(本院卷第31頁至第101 頁),均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且已交付之總金額為378 萬元,原告已清償之123 萬元為另案借款,與系爭借款255 萬元無關。
1、原告雖主張僅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借款總金額為378 萬元,分別為系爭借款255 萬元及另案借款123 萬元,並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7 張及借據共7 張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201 頁至第207 頁),每一借據經核均有相同之本票面額可對應,合計確為378 萬元。
借據上均有記載原告「確實收訖」之字樣,足證被告有交付借款。
2、證人彭春林雖證述原告係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等語。
惟其亦證述當初借款的金額、次數不清楚,原告應該是陸陸續續還款到剩下25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
故依證人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總金額超過250 萬元,不僅不能證明原告僅有向被告借款共250 萬元,反而可以佐證被告辯稱借款總金額為378 萬元為真。
3、原告雖主張已清償之123 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沒有另案借款;
開立本票共7 張,是因為其每次還款如有遲延,就要再重新簽發本票給被告,借據是空白簽名交給被告云云。
惟借據上之文字均為電腦打字,且姓名及金額均有按捺指印,原告亦不爭執借據為其親簽,則其簽名捺印時自可理解借據所載文字內容,並可視真實與否而自行決定是否簽名捺印,自不容事後反悔否認。
而依系爭本票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並無金額逐漸遞增之情形;
倘若原告因還款遲延需重新簽發本票,應該不會發生按時序所開立之本票金額有時會增加有時卻減少之情形。
此外,原告亦不能具體說明為何重新簽發本票時會沒有一併取回原先之本票,而任由被告再持以請求清償及聲請強制執行。
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23 萬元,與原告所主張已清償之123 萬元相同,可見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另案借款,確有所據。
綜上,原告主張該123 萬元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不足採信。
4、因此,原告向被告借款且已交付之總金額為378 萬元,分別為系爭借款255 萬元及另案借款123 萬元,而原告已清償123 萬元為另案借款,與系爭借款255 萬元無關。
(二)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系爭借款仍應計算利息。 1、原告不爭執其違反系爭協議,未自98年4 月15日起按月還款5 萬元給被告,僅主張被告仍應受系爭協議效力拘束,不得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
惟兩造會協議原告如能按月返還5 萬元則系爭借款即不予計息之內容,必然是因為本來系爭借款有加計利息,為促使原告按期還款,被告才會放棄利息。
故系爭協議之性質,係以原告按月返還5 萬元至清償完畢,作為免計利息之停止條件。
而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準此,只有原告在按月返還5 萬元至清償完畢時,停止條件才會成就,而發生免計利息之效力;
原告如未按月還款5 萬元給被告至清償完畢時,則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發生免計利息之效力。
況基於契約當事人均同受契約拘束之公平性,自無原告可不受系爭協議效力拘束,僅有被告單獨受系爭協議效力之拘束而不得向原告加計利息之理。
2、因此,原告違反系爭協議,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發生免計利息之效力,被告自得就系爭借款加計原來之利息。
(三)原告就系爭借款255 萬元所清償之41萬0600元,經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剩餘金額並非90萬7400元。
1、相關法律規定:⑴民法第321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⑵民法第322條第3款: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且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⑶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2、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剩餘金額僅有90萬7400元云云。
惟其係直接扣除本金,並未抵充費用及利息,顯然與前述規定不符。
且即使直接扣除本金,結果為213 萬9400元【計算式:0000000 -410600=0000000 】,也不是原告所主張剩餘金額90萬7400元。
3、被告就系爭借款255 萬元所清償之41萬0600元,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之結果,計算至109 年6 月18日止,原告尚欠398 萬0777元,及其中255 萬元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未受償,有被告詳細說明計算過程之清償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確有所據,並經原告表示對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第327 頁),應可採信,也能夠證明系爭借款剩餘金額不是原告所主張之90萬7400元。
4、因此,原告就系爭借款255 萬元所清償之41萬0600元,經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剩餘金額並非90萬7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1 │97年2月13日 │60萬元 │97年3月13日 │同左 │00-00-00000 │
├──┼──────┼────┼──────┼─────┼──────┤
│ 2 │97年3月28日 │50萬元 │97年4月26日 │同左 │00-00-00000 │
├──┼──────┼────┼──────┼─────┼──────┤
│ 3 │97年11月18日│80萬元 │97年12月16日│同左 │00-0000000 │
├──┼──────┼────┼──────┼─────┼──────┤
│ 4 │97年12月29日│65萬元 │98年1月26日 │同左 │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1 │96年4月3日 │35萬元 │96年5月2日 │同左 │00-00-000000│
├──┼──────┼────┼──────┼─────┼──────┤
│ 2 │96年12月13日│40萬元 │97年1月10日 │同左 │00-00-000000│
├──┼──────┼────┼──────┼─────┼──────┤
│ 3 │97年8月12日 │48萬元 │97年9月9日 │同左 │00-00-000000│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