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665,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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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林天利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素惠
徐永雄
林家興
梁林春香
吳林春美
王林春風
林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林春香、吳林春美、王林春風、徐永雄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27⑴、1127⑶部分面積共163.2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振興、林家興、林素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27⑵部分面積73.86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振興、林家興、林素惠負擔百分之31,餘由被告梁林春香、吳林春美、王林春風、徐永雄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梁林春香、吳林春美如以新台幣158 萬3,816 元,被告林素惠如以71萬6,4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素惠、徐永雄、林家興、王林春風、林振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建志等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27⑴、⑶部分面積共163.28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梁林春香、吳林春美、王林春風、徐永雄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鐵皮棚架;

編號1127⑵部分面積73.86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林振興、林家興、林素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上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梁林春香、吳林春美則以:兩造之祖先為同一人,原告之祖父曾同意將被告之父、祖所占有使用部分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惟因原告之祖父死亡而未辦妥。

又自其等祖父及父親林萬財起即已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歷時已久,倘其等確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應早已請求拆屋還地,不至拖延至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梁林春香、吳林春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素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原告曾向伊母林石蕊表示不會討回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林素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徐永雄、林家興、王林春風、林振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27⑴1127、⑶部分面積共163.28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梁林春香、吳林春美、王林春風、徐永雄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鐵皮棚架;

編號1127⑵部分面積73.86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林振興、林家興、林素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梁林春香、吳林春美、林素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記錄表、平面圖、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3 、97-113、125-131 、149-177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 、249 頁),被告徐永雄、林家興、王林春風、林振興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㈢本件被告梁林春香、吳林春美、林素惠雖以前詞置辯,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權利人未積極行使權利,其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以被告長久使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與被告梁林春香、吳林春美、林素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 項前段、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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