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666,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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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傅陳眞
傅鳴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7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535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2,380元,該裁定於同年9 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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