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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許慶讚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許慶聰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許郭秀錦
訴訟代理人 許順定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87.1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35部分面積267.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慶聰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35⑴部分面積263.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735⑵部分面積255.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郭秀錦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慶聰、許郭秀錦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慶聰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蔡宗寶設定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蔡宗寶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第107、121、139、141頁),則依上開規定,蔡宗寶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許慶聰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735部分面積267.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慶聰取得,編號735⑴部分面積263.6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735⑵部分面積255.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郭秀錦取得。
伊之所以主張此一分割方法,係因被告許慶聰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其連襟蔡宗寶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如附圖所示編號735⑴部分土地上有伊與被告許慶聰等人公同共有門牌屏東縣○○鎮○○路00號之3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均同意日後分割遺產時,由伊取得,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35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慶聰取得,將來恐有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土地,而造成房屋及土地分離之情形,不利系爭房屋之繼續存在。
此外,按上開方法分割,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雖各有增減,然伊同意兩造間無庸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慶聰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惟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35⑴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因伊亦希望將來可取得坐落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此一來,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均可同歸伊所有。
至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伊亦同意兩造間無庸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許郭秀錦陳稱: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由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735⑵部分土地,亦同意兩造間無庸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經查,系爭土地上除原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外,尚有被告許郭秀錦所有門牌同鎮崙新路12號房屋,上開2棟房屋北側為荒廢之三合院,草木叢生,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
又系爭土地南側臨接崙新路(含兩側排水溝寬約6.8公尺),西北側臨接崙新路20巷巷道(含兩側排水溝寬約5公尺),距離潮東國小車程約8分鐘,其附近多為民宅,鮮有商業活動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179至201、205頁),堪認屬實。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被告許慶讚、許郭秀錦所同意,而就其編號735⑴部分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慶聰雖均有受分配之意願,然該部分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屋乃原告與被告許慶聰等人公同共有,現為原告居住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許慶聰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蔡宗寶設定普通抵押權,將來恐有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土地,而造成房屋及土地分離,不利系爭房屋繼續存在之情形,應認如附圖所示編號735⑴部分土地,以分歸原告取得較為適當。
又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與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筆土地形狀均尚屬方整,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堪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735部分面積267.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慶聰取得;
將編號735⑴部分面積263.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將編號735⑵部分面積255.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郭秀錦取得,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本件兩造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雖各有增減,惟因受分配土地之位置不同,價值亦各有差異,對此兩造一致同意毋庸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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