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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珆萱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複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曹佳祺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及位於其上同段234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0 巷00號之房屋,均分歸被告所有。
二、前項土地與建物均分歸被告所有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 金,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補償金新台幣197 萬5,107 元;
建物補償金為新台幣180萬4,278 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及位於其上同段234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僅有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 月15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060100 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 所示,而系爭房地鑑定現值分別為土地是新台幣(下同)395 萬213 元,系爭房屋是360 萬8,557 元,總價值合計755 萬8,770 元,原告起訴時主張變價分割,審理中變更意見同意分割歸給被告所有,原告同意依據鑑估價值取配分割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登記過程被其母親主導以贈與為原因進而登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實則被告是被借名登記為共有權人,現被告已經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建物量成果圖、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調字第287 號民事卷《下稱調字卷》第23至29頁、第109 至119 頁、第153 至18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⒈系爭房地上使用現況如下: 系爭房屋為一棟三層半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三樓之頂樓中間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5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060100 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是主建物之部分,編號D 及F 部分是增建鐵皮涼棚,一樓如附圖所示B 部分是主建物,編號A 及C部分是屋前增建之磚造蓋白鐵架鐵皮車庫位置,系爭房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巷道內,屋前有一面寬約4.1 公尺柏油道路,是系爭房地對外通行道路,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業據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之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5 至139 頁、第195 至197 頁)。
⒉次查,本件系爭房地經囑託鑑定結果,系爭房地之價值分別為土地是395 萬213 元,系爭房屋是360 萬8,557 元,總價值合計755 萬8,770 元,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5 月25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919 號函覆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6 月8 日之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居住使用中,原告則並無返家使用居住之意願,以及兩造為母女關係,因系爭房地引發產生諸多訴訟糾紛,其中一件為被告嗣後起訴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經本院以109 年屏簡字第323 號審理中,本院業已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誤,而原告陳述願意接受依據鑑估價金取配補償金,加以本件分割之標的物於審理程序中送鑑定其價值,而被告雖於109 年5 月間對於原告提起前揭案件,但同年5 、6月間系爭房地之鑑估報告調查結果已經回覆到院,而該時間,被告起訴之前開案件僅在簡易訴訟事件強制調解程序階段(見該卷第8 至9 頁之109 年6 月5 日之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本院調卷審閱後,斟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達於可以終結審理程度,而被告所訴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案情尚不明,是以,本院認為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而被告之聲請裁定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必要;
且審酌被告所訴之訴訟案件,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給被告,本件如將全部系爭房地分給被告所有,則被告完全可以繼續居住使用,僅需給付原告補償金即可,若該不當得利訴訟事件審理結果,原告確實應返還所有權利二分之一者,則因其是受取配補償金,亦是將來無法再向母親之被告求償該補償金之問題,倘若無須返還所有權利二分之一,則該補償金如何受償,亦有系爭房地將來可以受償之,且因分歸被告所有,被告仍然可以繼續使用居住自己之房屋,對其權益影響較小,故而本件應以主文所示分割方法,為本件妥適、公平及發揮系爭房地經濟效益之方式。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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