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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佳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珆萱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先例參照)。
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2,750 元【計算式:(23200×96+358300)×1/2 =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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