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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林吳連娣
林炳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金
被 告 劉丁郡
訴訟代理人 涂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52 ⑴部分面積三四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52 部分面積三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炳賢、林吳連娣,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其等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被告陳稱: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東北鄰柑橘路,臨路部分由被告種植香蕉及檳榔樹,與後半部分原告之香蕉園間有用圍籬區隔,中間有碎石路可通往原告之香蕉園,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柑橘路,並參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之情形亦無太大差異,堪認分割後價值尚屬相當,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7359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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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炳賢 │23520分之4142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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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丁郡 │7840分之3698 │同左 │
├──┼────┼───────┼──────┤
│ 3 │林吳連娣│23520分之8284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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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編號152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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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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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炳賢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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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吳連娣│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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