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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張昌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張銘和
張又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於本院就105 年度移調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點載明:「六、聲請人張又真、張瑞美、張銘和願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各人共有權及該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權及占有均讓與相對人張昌益,如相對人張昌益需辦理承租權變更,聲請人張又真、張瑞美、張銘和願提供必要證件配合辦理。」
,詎料,被告等2 人迄今仍不願提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等必要證件(其他共有人均已提供必要證件,只缺被告2 人之證件),供原告辦理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之基地承租權變更,屢經催促,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二人遲遲不願提出辦理系爭房屋之基地承租權變更之必要證件予原告,乃有給付遲延情事,顯而易見。
㈢、系爭房屋一樓原告原擬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並已簽立租約,因被告2 人不願提出必要證件之故,以致原告遲遲無法辦理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之基地承租權變更,因原告無法提出完整產權證明之故,致遭全家超商解約,原告因而損失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之租金收入,依上開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所示,被告2 人自應賠償。
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長達5 年,該租約解除後,原告所受租金損失共有13,200,000元(計算式:220,000x12x5=13,200,000),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辦案期限系1 年4 個月,原告即使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遲延期間,亦有1 年4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之損失亦有3,520,000 元(計算式:220,000x16=3,520,000) ; 而被告2 人同有給付遲延情事,然其中一被告賠償原告後,原告之損失即受補償,故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可免其責任。
㈣、次查系爭房屋之建物固曾於105 年6 月間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拆除,然當時僅係部分增建部分即騎樓與2 、3 樓之露台遭拆除,而建物之主體架構仍屬完備,此可自被告所提證物2 之建物相片得知。
而全家超商主要經營之店面係位於系爭恆春鎮墾丁路302 號之1 樓內,縱騎樓遭拆除,僅需再略為裝修後即可繼續營業。
再者,於系爭恆春鎮墾丁路302 號建物經公告要拆除時,原告即與全家超商協商,全家超商已同意繼續於原址營業,然要求原告應提出合法產權之證明,原告乃會於105 年12月23日調解時,請求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轉讓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及建物基地之承租權。
否則,若確如被告所述,系爭恆春鎮墾丁路302 號建物已因違建拆除而無法出租,原告即無可能同意支付被告張又真11,000,000元。
㈤、末查全家超商之函復內容,主要係稱因剩餘之建物無法再供店鋪營業使用,且考量違建風險而不再繼續承租。
然依原證2 之租約內容可知,原告與全家超商之租約乃係至110 年8 月31日,且迄今雙方都未終止租約。
而當時全家超商僅知悉墾管處將拆除違建部分,並不知悉違建範圍為何,故前開全家超商函文內容乃係誤認建物全部都屬違建,而將遭拆除,惟實際拆除部分僅係原本騎樓之增建部分及露台而已,主體建物並無拆除。
然因系爭建物之基地乃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規定,建物之增建、修改、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均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具同意書。
然本件因該基地之承租人皆係繼承而來,而非由原告單獨承租,國有財產署亦無法逕行出具同意書與原告,致原告無法完成修建,將建物修復至可供經營使用之狀態,被告二人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無法妥善利用建物之損害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張銘和應給付原告3,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又真應給付原告3,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成立調解需按期給付,各期期限屆至原告屢為拒絕給付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方取得款項,而110 年最後一期的付款期限110 年亦將屆至,原告提起本訴顯為拒絕給付之藉口。
本件原告稱系爭房屋其本擬出租於全家超商因被告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造成其無法辨理承租權變更,造成解約而損失租金受有損害云云,本件系爭房屋占用位置一部份為合法承租國有恆春鎮墾丁段1123土地,另一部分無權占有到墾丁路為違章建築,當年墾丁路一整排房屋都占用到國有土地,墾管處在105 年間拆除所有違章建築,105 年6 月15日拆除墾丁路302 號房屋違章臨馬路的部分(合法承租部分並沒有拆除),整個全家超商店面都被拆除,原告張昌益抗爭當時,過了3 天又備料準備再蓋,媒體大肆報導,為社會矚目案件。
墾管處更加嚴格職執行,原告張昌益不敢再動工,此與系爭之租約之續租與否根本沒有關係。
㈡、次查,全家超商雖於104 年7 月25日與原告張昌益訂約,約定自105 年9 月續租,但在105 年6 月就被拆除無法續租,全家超商因店面遭拆除,無權占有部分林務局不同意承租,且又不准回復,雖剩餘未拆除部分原告張昌益有合法承租權,但全家超商對於剩餘部分面積不足根本無法供店面使用,才解除其與原告張昌益之租約,故於105 年8月29日早已註銷營業登記租約。
至於原告張昌益等人與國有財產局所訂立國有地租約部分仍然存在,此部分請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墾丁段1123地號土地之原告承租權是否仍然合法有效即明,國有地承租契約有無更換原承租人之名義並不會影響其合法占用部分之房屋使用,名義上雖為所有共有人承租,但並沒有因未變更成原告張昌益一人單獨所有,而影響其對土地之使用管理收益,故其與全家超商無法續租是因為早在105 年6 月就被拆除與被告有無配合辨理變更國有地承租人並無因果關係,其無法續租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賠償顯屬無理。
㈢、再查,全家超商雖於104 年7 月25日與原告張昌益續訂租約,租期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
嗣因105 年6 月,全家超商接獲墾管處來函通知將於105 年6月15、16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違建,全家超商乃於同年6月房屋拆除前結束該址便利商店之營業。
而原告張昌益無法履行續租租約之原因係房屋部分拆除後,剩餘之建物無法再供全家超商營業使用,全家超商考量違建風險,亦不再於該地點繼續承租,此有全家超商110 年2 月4 日全管字第0255號函在卷可佐,顯見全家超商解除租約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屋部分建築為無權占用違建且將遭拆除,與被告是否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造成其無法辨理承租權變更無涉無關聯性,全家超商之函覆足証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末查,原告曾以105 年移調字第21號聲請強制執行,惟遭駁回聲請,理由為「揆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開有關相對人願提供必要證件配合辦理承租權變更之約定內容,係成立命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為同意配合異議人辦理墾丁路302 號坐落基地之租約承租權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準此,異議人即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權利移轉事實,屬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者,得由受讓人檢附證明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倘受讓人不願繳清原承租人欠租或相關費用,出租機關得終止原租約,由受讓人重新檢證申租,則異議人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即可按上開規定單獨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承租權變更手續,執行法院應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故被告毋須提出任何資料原告即逕為辦理變更手續,至原告遲無法辦理變更係導因原告未與蔡旻錩、蔡博源、蔡妤蘋等人達成調解,非可歸責張瑞美之原因所致,此有「是本案土地倘擬變更承租人名義為繼承人之一張昌益,得俟張昌益另與前揭蔡君等3 人調解後,逕持全部調解筆錄辦理換約等語」,「而相對人蔡旻錩、蔡博源、蔡妤蘋等3 人於110 年2 月5 日於成立和解,其等3 人同意將墾丁路302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承租權讓與異議人,並同意由異議人逕持該和解筆錄辦理承租權讓與,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在稽,堪認異議人已可逕持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調解、和解筆錄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而毋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可憑,足証原告遲無法變更承租人名義係肇因於原告尚需與其他繼承人訴外人蔡旻錩等人達成協議方能辦理,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依照調解筆錄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致無法順利出租與全家超商解約,因而損失每月220,000 元租金收入,依上開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所示,被告2 人自應賠償。
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長達5 年,該租約解除後,原告所受租金損失以租期5 年計算共有損失13,200,000元云云,惟受被告否認。
經查:㈠、全家超商前於104 年7 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復於105 年6 月租期中,系爭房屋因違建而受部分拆除,全家超商亦於斯時結束營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全家超商雖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另訂租賃契約,租期為105 年9 月1 日至110 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6頁之租賃契約),然因系爭房屋於105 年6 月拆除違建後,所餘部分已難以供全家超商店鋪使用,故雙方並未實際履約,全家超商亦未於租賃期間實際進駐營業等情,業據全家超商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全家超商未能續租之原因,乃係違建拆除後之狀況與締約當時不同,已難以供其使用,加以拆除違建並非肇因於被告等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而受有租金損失,尚無可採。
㈢、又原告雖稱:係因被告遲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致其無法修繕,導致無法出租等語。
然縱被告業已配合辦理登記,然登記後之修繕是否能順利進行?修繕後之建物是否符合全家超商之需求?均未可知。
原告雖稱:僅需再略為裝修後即可繼續營業云云,然此係原告的自身之想法,裝修之後屋況與原先締訂租約時之屋況是否相當?修繕是否會造成房租增減致租賃契約需重新修改?均為未知數。
且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整體所有權並得國有財產署同意修繕,然被拆除部分既為違建,國有財產署必不可能同意違建方式之修繕,故原告縱修繕亦無法修繕至拆除前之原樣,全家超商是否願意繼續承租,實有疑問,故尚難認被告等人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與未能收受全家超商租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倘如原告所稱僅係拆除2 、3 樓違建及1 樓騎樓,是房屋主體仍在並無滅失致無法使用之情形,,故系爭房屋並非不能使用,原告仍可為其他利用,或再予出租他人,並非失去全家超商,系爭房屋就完全無利用價值,故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致有上開損失,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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