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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李黃玉蘭
被 告 郭寬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除去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面積34.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8.81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玉秀、黃玉香、陳春梅所共有,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 面積18.81 平方公尺建築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且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8.81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屬無合法權源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手繪示意圖與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27、55至66頁),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網頁空拍圖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83、85、89、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可信為實,則其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建築物、返還土地,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除去建築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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