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6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鄧儒鍵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盧世宗與被告楊仲晟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鄧儒鍵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經原告聲請為證人,經本院先後二次通知應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18日到場作證,並分別於109 年12月23日、110 年1 月27日由同居人鄧坤南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91、109 頁),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通知均不到場,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已再定110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進行言詞辯論並傳訊受罰人,請務必到場。
如經本院合法通知再不到庭,將再予提高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