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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9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9,41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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