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815,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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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錦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德加、李再興、李雅凌、劉姿君、劉慶豐、梁佳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就地上權部分,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萬2,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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