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822,2021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天生

王奕清
許駿文
被 告 張玉琳即潘秀琴之繼承人

張家豪即潘秀琴之繼承人



張雲長即潘秀琴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458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569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395,458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269,442 元,及其中83,569元自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 年7 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及於同年7 月16日以言詞(訴字卷第69、173 頁),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458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569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聲明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緣訴外人潘秀琴於93年5 月26日向原告申請『出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潘秀琴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潘秀琴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潘秀琴於原告核撥貸款後,於94年12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依法沖抵利息後,目前借款尚餘本金395,458 元及如訴之聲明㈠之利息尚未清償。

按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 %按日計息。

依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 計算。

復按約定書第9條第1款、第5款約定,潘秀琴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 潘秀琴於93年7 月6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潘秀琴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潘秀琴自發卡日起至95年8 月間最後一次繳款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83,569元及如訴之聲明㈡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6 )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 計算,且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潘秀琴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 嗣潘秀琴於103 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玉琳、張家豪及張雲長,且未拋棄繼承,其等應於繼承蘇汝雪之遺產範圍內,就潘秀琴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就潘秀前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消費債務及其利息計算方式,應提出相關證據為證;

且被告約定利息過高;

而依原告所提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資料,日期均為93年間,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

且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

又潘秀琴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等即無庸負擔系爭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潘秀琴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伊現金卡本金395,458 元、信用卡本金83,569元,潘秀琴於103 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等為潘秀琴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業據提出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支付命令卷第3 頁) 、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 支付命令卷第5 頁)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支付命令卷第4 頁) 、客戶證物查詢( 支付命令卷第7 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106 年3 月15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08237號函等件( 支付命令卷第8 至13頁) 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 潘秀琴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 支付命令卷第6 頁背面) 、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第1款、第5款約定( 支付命令卷第3 頁) ,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潘秀琴已於103 年3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自103 年3 月22日起,承受潘秀琴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潘秀琴之上開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潘秀琴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

而前開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潘秀琴最後一次清償現金卡債務時間為94年12月16日;

最後一次清償信用卡債務時間為95年8 月(見本院卷第115 、119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潘秀琴之本件現金卡、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4年12月16日、95年8 月起算,距原告109 年8 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聲請核發本件債務支付命令,尚未逾15年,是被告等主張本件現金卡及信用卡本金債務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並無可採。

至就利息部分,原告經減縮後之聲明,均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8 月17日起之利息,該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既尚未逾5 年,其消滅時效即未完成。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現金卡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屬有據。

(四) 末以,被告固主張,原告上揭請求之約定利息過高云云。

然按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既由潘秀琴生前與原告約定如上,且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104 年9 月1 日生效前、後之規定無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利息如上,亦屬有據,被告上揭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