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839,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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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張鳳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阮呂芳周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6萬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淑慧之夫即原告張鳳嵐(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之父張峰賓,因欲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段1668、1669、1670、1671、1672、16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8、1669、1670、1671、1672、1673地號土地),經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立具授權書授權邱麗慧代理,雙方於107 年1 月10日就系爭1668、1669、167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並於107 年1 月11日,就系爭1668地號土地及系爭1669、1670地號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者1 筆土地約定價金為2,220 萬2,994 元,後者2 筆土地約定價金為5,658 萬4,880 元,張峰賓並於契約成立時交付定金780 萬元。

雙方又於107 年2 月2 日,就系爭1671、1672、1673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並於同日就系爭1671地號土地及系爭1672、1673地號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者1 筆土地約定價金為2,214 萬7,312 元,後者2 筆土地約定價金為8,842萬1,982 元,張峰賓另於契約成立時交付定金526 萬元。

依上開協議書一、二第3 點所載,張峰賓需向銀行貸款,如貸款金額未達價金7 成,買賣即不成立,已付款項應予退還。

嗣後張峰賓於107 年2 月5 日以購買系爭1668地號土地為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下簡稱合庫屏東分行)申貸1,550 萬元,又於107 年2 月21日,透過裘維平建築師以購買系爭1669、1670地號土地為由,向合庫屏東分行申貸3,960 萬元,惟均未獲受理,而未貸得任何款項。

張峰賓無法向銀行貸得購買系爭6 筆土地所需7 成價金,依兩造間所訂協議書一、二第3 點之約定,系爭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告應將其所收受之定金及價金退還張峰賓。

張峰賓嗣後於107 年6 月6 日死亡,原告為其遺產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依上開協議書一、二第3 點及繼承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1,306 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

原告於上開訴訟中,發現張峰賓除前述定金1,306萬元外,另曾於107 年2 月14日給付被告200 萬元價金,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書一、二第3 點及繼承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200 萬元,由原告共同受領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張峰賓簽訂系爭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一、二,惟其乃不同之契約,彼此間互相獨立,並無補充關係,此觀系爭協議書一、二第1 點約定伊應給付張峰賓業務獎金及仲介費用,可知其第3 點係針對由張峰賓所仲介向伊購買系爭6 筆土地之買受人而為約定,於張峰賓自行向伊購買系爭6 筆土地時,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一、二第3 點約定,請求伊返還張峰賓所交付之定金1,306 萬元及107 年2 月14日所支付之價金200 萬元,均屬無據。

又張峰賓僅曾以購買系爭1668地號土地為由,向合庫屏東分行申貸其7 成價金1,550 萬元,以及由裘維平以購買系爭1669、1670地號土地為由,向合庫屏東分行申貸其7成價金3,960 萬元,而未及於系爭6 筆土地全部,則縱使系爭協議書一、二乃系爭6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其未能貸得價金7 成之解除條件仍尚未成就,原告遽依系爭協議書一、二第3 點約定,請求伊返還上開定金1,306萬元及價金200萬元,亦屬無據。

其次,裘維平於107 年2 月14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658 萬4,880 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1669、1670地號土地,經張峰賓同意後,原張峰賓所交付之定金1,306 萬元,已轉作裘維平向伊購買系爭1669、1670地號土地之定金,則原告尤無依系爭協議書一、二第3 點約定,請求伊返還定金1,306 萬元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確定終局判決,維持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所為命伊返還原告1,306 萬元本息之判決,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有錯誤,應不具有爭點效,而無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張峰賓於107 年1 月11日與被告(由邱麗慧代理)簽訂2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一以2,220 萬2,994 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1668地號土地,另一則以5,658 萬4,880 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1669、1670地號土地,共交付定金780 萬元。

張峰賓又於107 年2 月2 日與被告(亦由邱麗慧代理)簽訂2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一以2,214 萬7,312 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1671地號土地,另一則以8,842 萬1,982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1672、1673地號土地,共交付定金526 萬元。

除上開定金1,306 萬元外,張峰賓另於107 年2月14日給付被告價金200 萬元,載於系爭1668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又張峰賓於107 年6 月6 日死亡,原告為其遺產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依系爭協議書一、二第3 點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定金1,306 萬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306 萬元本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裁定駁回被告所提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一、二之內容是否為張峰賓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一部?㈡張峰賓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張峰賓已付之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張峰賓於107 年1 月5 日向邱麗慧提出意向書(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179 頁),略謂:「買方張峰賓擬委託邱麗慧向阮呂芳周(購買其)名下所有土地(地號:廣興段1668、1669、1670、1671、1672、1673,總面積:7.83618 甲),每分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

並提交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行支票……,待賣方同意以右述價格出售時,該筆斡旋金即計入為合約訂金……」。

被告旋於107 年1 月8 日出具授權書(見前案一審卷第52頁),授權邱麗慧處理系爭1668、1669、1670、1671、1672、1673地號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

嗣後邱麗慧代理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與張峰賓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依代書陳文雄於前案一審之證詞,107 年1 月10日係誤植,正確日期應為107 年1 月11日),並於107 年1 月11日與張峰賓就系爭1668地號土地及系爭1669、1670地號土地簽訂2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前案一審卷第25及33-39 頁)。

邱麗慧又代理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與張峰賓簽訂系爭協議書二(以協議書一修改而成,見前案一審卷第115 頁),並於當日與張峰賓就系爭1671地號土地及系爭1672、1673地號土地簽訂2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前案一審卷第41至43及第47至49頁)。

此後,張峰賓即於107 年2 月5 日向合庫屏東分行提出授信申請書(見前案一審卷第45頁),以購地為由申貸1,550萬元(按約為系爭166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2,220 萬2,994 元之7 成),惟經批註「本筆不予受理」。

可見,張峰賓確係自行向被告購買系爭6 筆土地,且已嘗試先以其中1 筆即系爭1668地號土地向銀行申辦價金7 成之貸款。

㈡、邱麗慧於107 年4 月14日代理被告與裘維平建築師就系爭1669、167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同為5,658萬4,880 元,見前案一審卷第207 至210 頁),並簽訂買賣協議書(承諾書),略謂:「立具協議書人承買人裘維平與出賣人阮呂芳周訂立買賣契約……是向銀行提出貸款用途。

出賣人所有座落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段1668、1669、1670、1671、1672、1673號等六筆土地。

前依(與)承買人張峰賓訂有契約。

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訂立契約是向銀行貸款之用途。」

(見前案一審卷第205 頁)惟裘維平於107 年2 月21日向合庫屏東分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以購地為由申貸3,960 萬元(按約為系爭1669、167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5,658 萬4,880 元之7 成),仍遭批註「本筆不予受理」,而無法貸得任何款項。

依此,顯見裘維平與被告(由邱麗慧代理)於107年4 月14日就系爭1669、1670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參照)。

亦可見張峰賓於首次申貸失敗後,仍未放棄,而嘗試再藉由社會地位及信用較佳之裘維平申辦貸款,以促成其與被告間之買賣。

又經前案二審向合庫屏東分行函詢結果,據其函復略謂:「經查張峰賓……向本分行申貸案,經評估張君未能符合5P(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借款戶展望)之原則,本分行無法承作張君所申貸案件,資料已全數退還張君……」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16 、142 頁),足見單純欲以購地為由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得高額款項,並非易事,張峰賓即使再以購買其餘3 筆即系爭1771、1772、1773地號土地為由,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買賣價金7成之貸款,恐亦無法如願。

㈢、系爭協議書一、二第1 點記載:「本件買賣成交完成後甲方(指被告)應將總金額付給乙方(指張峰賓)業務獎金每壹分地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正及仲介費每壹分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正……。」

第3 點記載:「……乙方承買該筆土地向銀行貸款購買,如果貸款金額未達七成,本買賣不成立,已付款原金退還……。」

(見前案一審卷第25、115 頁)前案一審證人邱元啟到場證稱:「(為何會簽此2 份土地買賣協議書?)當時張峰賓要買土地買賣協議書上的土地,但因張峰賓資金不足,只能先給付定金,再拿土地去跟銀行貸款,貸款的錢再拿來付給地主,並約定如果張峰賓拿土地去貸款未達7 成,買賣就不成立,地主必須要將張峰賓已經給付的定金,全部退還給張峰賓,這就是協議書第3 點的約定。」

證人陳文雄到場證稱:「當天是先簽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才簽這2 份土地買賣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面有寫尾款由張峰賓去貸款,再付給地主,所以才寫這2 份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說如果張峰賓貸款不到7 成,買賣契約就不成立。

」(見前案一審卷第219 、253 頁)證人邱麗慧亦到場證稱:「(為何簽訂協議書一後,又簽訂1668、1669、167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張峰賓就是要跟被告買這3 筆土地,既然張峰賓要買,我就是配合張峰賓簽這些。」

「(為何簽訂協議書二後,又簽訂1671、1672、167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張峰賓就是要跟被告買這3筆土地,既然張峰賓要買,我就是配合張峰賓簽這些。」

(見前案一審卷第247 頁)綜合研判,系爭協議書一、二第3點之約定,係作為系爭1668、1669、1670、1671、1672、167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協議,亦即約定當張峰賓無法向銀行貸得買賣價金7 成之款項時,解除條件成就,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不成立,被告應退還張峰賓已付之款項。

至於系爭協議書一、二第1 點之約定,依其文義,應在張峰賓仲介買賣之情形,始有實現之可能,如係張峰賓自行向被告買受系爭1668、1669、1670、1671、1672、1673地號土地,該約定已成贅文,對張峰賓及被告而言,並無意義。

㈣、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一、二第3 點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定金1,306 萬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 萬元本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已據前述,則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該確定終局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論斷系爭協議書一、二第3 點之內容,屬張峰賓及被告買賣契約之一部(本件爭點㈠部分);

系爭協議書一、二第3 點所定之解除條件,已因張峰賓無法成功申貸而成就,雙方就系爭6 筆土地所定之買賣契約並不成立(本件爭點㈡部分);

原告為張峰賓之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其等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306 萬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於法有據(本件爭點㈢部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張峰賓已付之款項)。

經核前案確定終局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其所為判斷具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一、二第3 點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0 年2 月9 日(本件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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