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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1號
反訴原告 阮典雄
訴訟代理人 阮耀霆
反訴被告 陳勝茂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所謂「相牽 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⑴面積473.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之。
經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以本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分別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泥建築物拆除;
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蓮霧樹,以每棵7000元賠償給反訴原告。
三、反訴原告雖認反訴部分與本訴發生糾紛之起因即分割系爭土地有關云云。
惟因反訴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75條第1項(自然流水之排水權)、損害賠償,涉及不同土地以及不同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與本訴原告所主張之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一,且分割系爭土地只會消滅共有關係,不會發生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所有權之侵害,此部分乃反訴被告另行所為,顯然與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占用土地無關,故不能認為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也不能認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
四、依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民法第775條第1項、損害賠償,與本訴拆屋還地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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