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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松永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張色
林玉眞
林耀庭
林昌志
林恒正
林恒妃
張桂葉
林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維儀
被 告 林金泉
林紫渝
高明一
林士鈞
訴訟代理人 盧宗林
被 告 林泳勳
林昶暻
陳宥霖
陳逢昌
陳秀青
陳雅惠
林金福
林文忠
林金英
江宏章(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江秋菊(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陳江玉味(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銘峻
被 告 江素蓮(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江水柳(兼江宏領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川
林茂盛
王塩仔
林桂禎
林雅君
林詩裕
林陳秀玉(林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峰(林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斌(林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琪(林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即鄭桂森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婷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被 告 江昱彥(江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琴(江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江念妮(江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林桂楨」之記載,更正為「林桂禎」。
二、原判決附表一關於編號13「林桂楨」之記載,更正為「林桂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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