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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玉蘭
兼訴訟代理 陳天惠
人
被 告 麥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403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700 元,該裁定於同年7 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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