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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奕龍即李英豪之繼承人
徐淑真即李英豪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0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50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3,169元,並於同年4 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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