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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何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 ⑴部分面積三六八八‧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百四十一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 ⑴部分面積3688.36 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先祖早於清朝、日據時期以來即在系爭土地耕作、居住,歷時已久,二戰期間遭日本政府強行徵用,未得到任何補償,現今政府應無權接收,惟不知為何被變更為軍事保留地或被登記為國有地,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第8條所有權取得時效、第9條視為所有人等規定,應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
原告無視伊自先祖以來就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伊於104 年向原告申請承租或放領所使用土地,卻遭拒絕,反要求伊返還土地,顯濫用公權力。
再者,原告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本應將私人占用公有土地放領或讓售給占有人,但原告未依法作為,顯然違法,且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政府要徵收土地應公告使用現況,原告未為公告,亦有違憲情形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之沿革狀況係: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98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989 地號土地則是自重測前潭墘段33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其中重測前潭墘段334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即西元1935年)12月4 日經登記為「屏東市隼町334 番」、所有權人登記為「國庫」,於臺灣光復後之49年10月12日辦理總登記時,其時所有權人、管理者分別登記為「國有」、「空軍總司令部」,而重測前潭墘段334-2地號土地早於45年5 月31日即自潭墘段334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亦於49年10月12日一併辦理分割轉載登記,當時其所有權人、管理者登記為「國有」、「空軍總司令部」,83年5 月2 日所有權人更正為「中華民國」,86年8 月19日管理者變更為「國防部總務局」,嗣再變更管理者為原告,而於106 年6 月16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有日治時期登記謄本、人工登記謄本(含電子處理前及重造前舊簿)、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 、151 至189 頁),勘信為實。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 ⑴部分搭建房屋、耕作自用,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空拍圖像、網路圖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135 、137 頁),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191 至193 頁)。
被告執上詞為辯,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不動產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具有權利推定效力,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查本件系爭土地(含重測、分割前)依現存地籍登記資料顯示,不論其於日治時期或臺灣光復後,均為國有土地,上已述及,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受權利推定之保障,先此說明。
2、被告抗辯:伊先祖早於清朝、日治時期即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於二戰期間遭日本政府強制徵用,不知何時變更為軍事保留用地,臺灣光復後政府本就無權擅行接收,被告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第8條、第9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
惟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係於19年5 月5 日施行,嗣於96年3 月28日修正,修正後6 個月施行,其修正後第8條(修正前為第7條,文字未修正)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修正後第9條(修正前為第8條,文字未修正)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依此法律規定,可知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若得請求登記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者,依法得視為所有人;
惟於未經辦妥所有權登記前,僅原不動產所有人不得對該視為所有人主張權利,該視為所有人未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院字第1219號解釋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最早追溯至日治時期昭和10年即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臺灣光復後亦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被告或其先祖實無從依前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依時效取得他人「已登記」之土地,況且,也沒有臺灣光復後,政府進行土地權利人關係調查時,被告先祖依當時法令就系爭土地享有之權利向有關機關申報之相關憑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被告復持監察院糾正新竹縣政府之案文(無相關年度案號,見本院卷第97至115 頁)為據,主張:原告有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適足居住權」規定之情形等語。
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分稱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須保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4、綜上,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任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關於:原告為政府機關,應照顧人民,且依法應將被告占用之公有土地出租、放領或讓售,其捨此不為,反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徵收土地也沒有公告使用現況,為濫用公權力等語之抗辯,應為原告政策推行之行政權範疇,屬原告依其施政計畫酌量實施之行政職權,與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89-5 ⑴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90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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