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琴棠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林春妹
黃明彪
蔡秀稜
黃妍蓁
黃宜芳
黃子芳
黃宜楹
黃美麗
黃明鯤
黃美華
黃莉茵
曾瑞琴
黃于真
黃亭綸
黃琦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額定為新臺幣(下同)21,443,444元(計算式:4873.51 平方公尺×4,400 元=21,443,444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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