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唯鮮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故未於最後2次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主張:
- (一)其原為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 (二)原告依法另對唯鮮公司提起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後,先位
- (三)聲明:
- 三、被告答辯:
- (一)林兆童部分:
- (二)唯鮮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於104年5月23日與被告唯
- (二)被告林兆童在系爭房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
- (三)系爭房地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 (二)被告林兆童已證明有將系爭債權之款項匯至被告唯鮮公司
-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林兆童已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請求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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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李雲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唯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即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被 告 林兆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唯鮮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故未於最後2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其原為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4 年5 月23日與被告唯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鮮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唯鮮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億6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給付方式為唯鮮公司先交付本票17張給原告,並按月代繳納原告向彰化銀行之貸款8246萬元本息,原告遂於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過戶給唯鮮公司。
惟唯鮮公司僅支付3100萬元,即未依約繼續給付價金,現仍積欠2 億2400萬元。
(二)原告依法另對唯鮮公司提起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後,先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備位請求損害賠償,現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000 號解除契約等事件審理中。
因唯鮮公司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中,經原告發現被告林兆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 億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被告之帳戶資料均未見此支出或收款明細,唯鮮公司負責人生前亦有向原告表示未積欠如此鉅額款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疑問;
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可能性,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明: 1、確認被告林兆童就被告唯鮮公司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林兆童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一)林兆童部分: 1、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就該執行案款獲得分配,本件無確認利益。
2、其有將系爭債權之款項匯至被告唯鮮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林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國際公司)帳戶內,系爭債權已有效成立,並非不存在。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唯鮮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於104 年5 月23日與被告唯鮮公司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 億6000萬元,唯鮮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原告於104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唯鮮公司所有,但唯鮮公司嗣後未依約繳納,尚積欠2 億2400萬元。
(二)被告林兆童在系爭房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
(三)系爭房地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反面解釋即為,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2、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可能性,使原告債權處於不安定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告林兆童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就該執行案款獲得分配,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原告已取得另案108 年度重訴字第000 號事件確定勝訴判決,並向本院對被告唯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為證(本院卷一第507 頁至第515 頁),且系爭房地前所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為1 億4900萬元,嗣後因故取消拍賣,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為證(本院卷一第517 頁至第521 頁)。
依債權順序觀之,倘若系爭債權不存在,受償結果將有所改變,到時原告或有受分配之可能,故被告林兆童辯稱本件沒有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林兆童已證明有將系爭債權之款項匯至被告唯鮮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系爭債權已有效成立。
1、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林兆童雖不爭執未直接匯款至被告唯鮮公司帳戶內,惟辯稱唯鮮公司指定將系爭債權之款項匯入林氏國際公司帳戶內,有唯鮮公司104 年6 月30日所簽立之匯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47 頁)。
該同意書上之唯鮮公司印文和唯鮮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全進簽名及印文,經目視與原告所提出之唯鮮公司印文和林全進簽名及印文相符,原告亦不爭執兩者目視為相符(本院卷一第218 頁)。
且林氏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林全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83 頁),可見唯鮮公司指定被告林兆童將系爭款項匯至林氏國際公司帳戶內,因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均是林全進,實質上等同於交給唯鮮公司,彼此利害關係相同,並無刻意偽造之必要,故該同意書應可認為真實。
3、查被告林兆童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被告林兆童辯稱其透過祐實公司及配偶妹妹黃玉齡,將系爭債權之款項匯款至林氏國際公司帳戶內,已提出歷次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71 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0 年3 月30日羅東字第1100000916號函暨附林氏國際公司帳戶自110 年6 月1 日起迄至帳戶關閉時止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8 頁至第330 頁)。
而歷次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 億3401萬7667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7200萬元相當,可以證明林兆童確有將系爭債權之款項匯入至唯鮮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系爭債權已有效成立而存在。
4、原告雖主張匯款記錄不能證明與系爭債權有關云云。
惟被告林兆童已充分舉證,證明有將系爭債權之款項匯至被告唯鮮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原告未能提出反證,僅有單純否認,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林兆童已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兆童就被告唯鮮公司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及林兆童應將前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
│編號│種類│坐落 │權利範圍│建物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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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000地號 │全部 │無 │
├──┼──┼────┼────┼───────┤
│ 2 │土地│000地號 │全部 │無 │
├──┼──┼────┼────┼───────┤
│ 3 │土地│000地號 │全部 │無 │
├──┼──┼────┼────┼───────┤
│ 4 │土地│000地號 │全部 │無 │
├──┼──┼────┼────┼───────┤
│ 5 │土地│000地號 │全部 │無 │
├──┼──┼────┼────┼───────┤
│ 6 │土地│000地號 │全部 │無 │
├──┼──┼────┼────┼───────┤
│ 7 │建物│00建號 │全部 │○○路000號 │
├──┼──┼────┼────┼───────┤
│ 8 │建物│00建號 │全部 │○○路000之1號│
└──┴──┴────┴────┴───────┘
附表二:
┌──┬──────┬───────────┬───────┐
│編號│設定日期 │收狀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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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26日│104年屏恒字第000000號 │新臺幣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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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7日 │104年屏恒字第000000號 │新臺幣9000萬元│
├──┼──────┼───────────┼───────┤
│ 3 │104年8月21日│104年屏恒字第000000號 │新臺幣7200萬元│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匯款名義人│金額 │本院卷一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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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30日 │黃玉齡 │666萬7000元 │第165頁、第3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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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祐實公司 │5000萬元 │第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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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祐實公司 │2568萬元 │第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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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7月21日 │祐實公司 │946萬元 │第318頁 │
├──┼───────┼─────┼──────┼────────┤
│ 5 │104年7月28日 │黃玉齡 │740萬元 │第167頁、第319頁│
├──┼───────┼─────┼──────┼────────┤
│ 6 │同上 │黃玉齡 │145萬元 │第169頁、第319頁│
├──┼───────┼─────┼──────┼────────┤
│ 7 │104年8月13日 │黃玉齡 │470萬元 │第171頁、第322頁│
├──┼───────┼─────┼──────┼────────┤
│ 8 │104年9月4日 │祐實公司 │1799萬0667元│第3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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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0月2日 │祐實公司 │467萬元 │第3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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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11月12日 │黃玉齡 │250萬元 │第3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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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11月13日 │黃玉齡 │350萬元 │第3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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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億3401萬7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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