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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香
許羽彤
許原箖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歐怡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楊藍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香、許羽彤、許原箖、歐怡珍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依次為原告王香、許羽彤、許原箖、歐怡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藍滿嬌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民治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民治路,適許振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許振宗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傷重死亡。
原告王香、許羽彤、許原箖、歐怡珍分別為許振宗之母、女、子、妻,因許振宗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痛失至親,失所依盾,哀慟之情,不可言諭,精神痛苦難當,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香、許羽彤、許原箖、歐怡珍各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過失,惟許振宗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亦應承擔部分責任。
有誠意和解,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在太高,伊年紀七旬,平日依賴賣金香以及水果維生,收入有限,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許振宗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許振宗傷重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卷第43至147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許振宗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
本件原告突逢變故,驟失親人,悲痛莫名,精神痛苦至深且鉅,依法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以資慰藉。
經查,原告王香並無所得,,名下房屋1 棟;
原告許羽彤、許原箖為學童;
原告歐怡珍大學畢業,任職早餐店,107 年綜合所得1 萬5,029 元,名下汽車1 輛;
被告則賣金香及水果,每月收入1 萬元左右,107 年綜合所得9,349 元,名下股票投資3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收入不高,整體社經地位,彼此大致相當。
爰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共同生活,其等與許振宗關係至親,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150 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位置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駛入交岔路口,車頭左轉向民治路,許振宗隨即騎入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可見許振宗騎車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車頭已轉向民治路,許振宗明顯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應可避免事故發生,同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許振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卷第177 至178 頁),亦足徵許振宗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如於左轉前,能確實停讓,注意即將駛入之交岔路口安全無虞,縱然許振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因認許振宗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原告為間接被害人,承受許振宗之過失責任。
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各減為90萬元(1,500,000 ×60%=900,000 )。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200 萬元,兩造同意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各自扣除50萬元(見卷第218 頁),則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請求之數額應再各減為40萬元(900,000 -500,000 =40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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