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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冠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陳冠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面積三三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同段六四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一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同段六四八之二地號、面積一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8-1 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648 部分、面積二五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由原告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8-2 部分、面積一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648⑴ 部分、面積七八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萬玖仟元,餘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336.01平方公尺之土地;
同段648-1 地號、面積114.03平方公尺之土地;
同段648-2 地號、面積140.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000分之640 ,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均為1000分之360 。
茲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於同段648-1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47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3 層樓房,被告則於同段648-2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47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之3 層樓房,另同段648 地號土地上,尚有原告所搭建以為倉庫使用之鐵皮屋及兩造共有之停車棚。
是以,倘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除分割後結果與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外,其中被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8 ⑴部分、面積78.80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西側臨瑞光路之道路寬度,甚至遠逾被告原所堅持 4公尺路寬之4.47 公尺,原告並將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8-1、648 部分之土地,而得合併連接使用,有助兩造就所分得土地之妥善利用。
又依此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分別合計為371.24、219.21平方公尺,其中原告較原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面積377.89平方公尺土地為少,至被告則較原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面積212.56平方公尺土地為多,原告並放棄得向被告主張補償之權利,益徵此分割方案對被告並無不利,厥為本件最適切之分割方法。
況且,各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5項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就其中同段648 地號土地而言,兩造應均分臨瑞光路之道路寬度,即兩造各應分得8.35公尺之路寬,始符公平。
亦即,附圖二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000分之640 ,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均為1000分之360 ,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又系爭土地之形狀大致呈縱向長形,且原告於同段 648-1地號土地上,有同段47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3 層樓房,被告則於同段648-2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47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 0段000 號之3 層樓房,另同段648 地號土地上,尚有原告所搭建以為倉庫使用之鐵皮屋及兩造共有之停車棚等情。
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使用現況圖、系爭土地與上開各建物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 年1 月17日屏市建字第10930054500 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17至31、59至155 、171 至175 、189 至191 、197 至207 、239 至245 及294 至 302頁)存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承上,倘依如附圖一(本院卷第293-1 頁)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則兩造所分得土地除與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外,其中被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48 ⑴部分、面積78.80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西側臨瑞光路之道路寬度為逾4 公尺之4.47 公尺,原告並將分得如附圖一編號648-1、648 部分之土地(包含使用現況圖編號648 ⑴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1 」),得以合併連接使用,有助兩造就所分得土地之妥善利用。
況且,若採此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分別合計為371.24、219.21平方公尺,其中原告較原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面積377.89平方公尺土地為少,至被告則較原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面積212.56平方公尺土地為多,原告甚且表示放棄得向被告主張補償之權利(本院卷第307 頁),益徵此分割方案對被告並無何不利之情。
至被告雖主張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本院卷第290 頁)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告依此分割方案,將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47 平方公尺此較難妥善利用之土地,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俱不如附圖一之方案為工整,而為本院所不採。
準此,經本院審酌本件各分割方案,可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及形成袋地,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從而,經本院斟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如主文第1項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尚稱相符,應屬適當、允洽。
此外,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727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648 ⑴部分、面積73.15 平方公尺土地此臨路4.16公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92 頁),原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之一,然原告最終僅選擇較諸該方案對被告更為有利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其主張,本院自毋庸就該方案是否可採另為衡酌及析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本院另審酌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並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等各情。
爰就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4,8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48,400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 6,400元=154,800 元)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屬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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