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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陳美對
被 告 蔡清翔即誠峰企業社
林子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清翔即誠峰企業社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林子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期限為1 年,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97%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3.06%),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日未履行債務,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月付息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詎蔡清翔即誠峰企業社繳納利息至108 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伊本金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
│(新臺幣) │ │ │
├──────┼─────────┼───────────────┤
│10,000,000元│自民國108 年12月30│自民國108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年利率3.06%計算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利息 │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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