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重訴,41,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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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乙○○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浩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元,及被告丁○○部分自民國108 年7 月9 日起,被告甲○○、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08 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乙○○、丙○○分別為被害人黃○○(下稱黃○○)之配偶及子女,黃○○與被告丁○○、甲○○(下分稱丁○○、甲○○)分別受雇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屏東分公司擔任維修人員、技師及廠長,丁○○負責汽車維修業務,甲○○則管理有關裕益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裕益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非雇主。

甲○○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工作場所自設道路於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而丁○○亦應注意行車前先檢查煞車系統,且若車輛煞車系統失靈時應採取按鳴喇叭、駕駛車輛轉向等適當措施,以避免造成人員傷亡結果,而丁○○、甲○○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未於廠內屬交通事故高危險區之小貨車檢修區設置標竿或防禦物,而丁○○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前揭址廠區內,未確實檢查煞車系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小貨車)行駛於廠內自設道路,剛好被害人黃○○站立於裕益公司屏東廠之小貨車檢修區5 號車位時,因該處未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且丁○○所駕駛之肇事小貨車無法有效煞車,其亦未即時採取適當措施,致該小貨車行駛至該處時不慎撞擊黃○○,造成黃○○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胸腹鈍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而上述事故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調偵字第40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丁○○、甲○○過失致人於死罪,均各處有期徒刑6 個月,得易科罰金;

均緩刑2 年確定在案。

㈡因被告甲○○、丁○○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3人之配偶、父親黃○○死亡之事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裕益公司為其等之雇用人,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雇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92 、194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 人以下各項損害項目:⒈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乙○○、丙○○是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死亡之時,2 人分別僅9 歲、5歲尚未成年,幼年喪父,無父親陪伴照顧,精神上打擊甚大痛苦甚劇;

原告戊○○之夫死亡時,其僅37歲,年輕喪偶,尚須扶養年幼子女,心理上與經濟上均失去依靠,精神上痛苦無比,故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

⒉扶養費:原告乙○○、丙○○是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死亡之時,2 人分別僅9 歲、5 歲尚未成年,黃○○對原告2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丙○○均自事故發生起請求至大學畢業止;

戊○○為其配偶,無謀生能力,故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各自計算如下:⑴乙○○請求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19 年6 月30日預計大學畢業止,尚有12年6 月4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1,284,088 元。

⑵丙○○請求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23 年6 月30日止,有16年6 月4 日,可請求金額為1,589,285 元。

⑶戊○○在子女大學畢業後,分別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故分段計算之後,到119 年6 月30日止為夫黃○○單獨負扶養義務,119 年7 月1 日起至123 年6 月30日止,因長子乙○○加入扶養義務人之列,黃○○減2 分之1 ,123 年7 月1 日起至141 年5 月5 日止,減為3 分之1 ,故原告戊○○請求黃○○對其之扶養金額為417萬3,538 元。

⒊喪葬費用34萬2,710元:原告戊○○處理黃○○喪葬事務,支出上述金額。

⒋合計:⑴戊○○部分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扶養費417 萬3,538 元+喪葬費34萬2,710 元-50萬元汽車強制險理賠金=701 萬6,248 元。

⑵乙○○部分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扶養費128 萬4,088 元-50萬元汽車強制險理賠金=378 萬4,088 元。

⑶丙○○部分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扶養費158 萬9,285 元-50萬元汽車強制險理賠金=408 萬9,285 元。

㈢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乙○○378 萬4,088 元、丙○○408 萬9,285 元、戊○○701 萬6,2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是108 年7 月9 日、甲○○是108 年6月27日、裕益公司是108 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丁○○、甲○○等人因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上揭被告二人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緩刑2 年。

㈡被告等人合計已經賠償原告3 人534 萬7,480 元,除附表所示外,還有死亡慰問金10萬元、奠儀5 萬元。

另外也與黃○○母親和解給付220 萬元,其中黃○○之退職金是由其母親收領,可作為扶養費用之替代。

㈢被告裕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持續舉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05 年間實施新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同年3 月8 日發函予勞動部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核備,同年3 月中旬召集包含丁○○在內勞工,就新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容辦理值安訓練,逐一說明守則內容,包含「三、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四、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八、防護設施之準備、維護及使用」等,丁○○並於訓練後檢閱後簽名。

㈣裕益公司屏東廠又於105 年6 月15日再次舉辦職安教育訓練,課程內容為「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講師即是廠長甲○○,本次教育訓練重點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訓練辦法第四章自動檢查(第13條至64條部分),丁○○也參與訓練並簽名,可知屏東廠持續均對勞工實施勞安教育訓練,發生系爭事故甲○○確實無所預見。

㈤又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前,勞檢單位曾至裕益公司屏東廠進行職安檢查,該次檢查未符合規定項目有二:為「冷煤鋼瓶未固定」、「堆高機未每日作業前依規定事項實施檢點」,並命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完成,裕益公司屏東廠也依照指示改善完成。

是勞檢單位事發前曾至現場稽查,卻從未告知裕益公司屏東廠具有職災檢查報告書所稱「對工作場所自設道路上並未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之設置上缺失,若連職業安全衛生領域之專業勞檢人員均未要求事發現場必須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指示有何防護設施設置不當而需進行改善之處,實難期待裕益公司或甲○○對此事有事前預見可能性。

而發生系爭事故後,裕益公司屏東廠已對廠內相關設施改善之,包含:訂立車輛移動前檢查規範、於廠區內設置七處速限標誌(最高時速10公里),設置上下斜坡道減速裝置、實施車輛移動管制並增設防護柵欄等改善措施,並定期加強舉辦廠內人員工安教育訓練。

㈥為撫卹受害員工遺屬喪痛,被告另以優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積極賠償被害人遺屬,包含:被害人母親107 年6 月20日給付和解金220 萬元,更先已給付原告等人達534 萬7480元(喪葬費、奠儀、慰問金、撫卹、團體保險、強制險、勞保職災補償金等),丁○○負擔其中100 萬元,此是由裕益公司先墊付後,再於丁○○工作之薪資中按月扣還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

㈦原告各項請求中,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乙○○、丙○○請求到大學畢業時之扶養費也無依據,應計算至成年止;

戊○○請求扶養費用應以不能維持生活,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其有不動產,也領取前述之各項賠償金額,甚至勞保遺屬年金可以持續領取直到其有法定消滅原因(例如再婚等)止,其正值壯年可以自己工作謀生,故請求扶養費即屬無據。

㈧被告先已給付各項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 、2 可抵充喪葬費用,並應先抵充勞保局之喪葬津貼,不足時由裕益公司30萬元抵充之;

編號3 撫卹金171 萬480 元可抵充扶養費,編號4 團體傷害險理賠金100 萬元與編號5 汽車強制責任150 萬元中原告各領50萬元,及編號6 職災一次性補償金45萬8 千元,均可於賠償總額中按原告各3 分之1 扣抵之,編號7 遺屬年金原告可持續領取金額大約如下:到乙○○成年時可領3 人部分共計393 萬3,900 元、丙○○成年時可領2 人部分104 萬9,040 元、到戊○○餘命(82歲)止,可領取27年1 人份是566 萬4,816 元,合計原告預計可領取遺屬年金達1064萬7,756 元,可折抵原告扶養費請求,故原告請求均已獲滿足,被告無須再為任何賠償等語置辯,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黃○○與被告丁○○、甲○○分別受雇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被告裕益公司屏東分公司擔任維修人員、技師及廠長,丁○○負責汽車維修業務,甲○○則管理有關裕益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裕益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非雇主。

甲○○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工作場所自設道路於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而丁○○亦應注意行車前先檢查煞車系統,且若車輛煞車系統失靈時應採取按鳴喇叭、駕駛車輛轉向等適當措施,以避免造成人員傷亡結果,而丁○○、甲○○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未於廠內屬交通事故高危險區之小貨車檢修區設置標竿或防禦物,而丁○○於106 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前揭址廠區內,未確實檢查煞車系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肇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廠內自設道路,適黃○○站立於裕益公司屏東廠之小貨車檢修區5 號車位時,因該處未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且丁○○所駕駛之肇事小貨車無法有效煞車,其亦未即時採取適當措施,致該小貨車行駛至該處時不慎撞擊黃○○,造成黃○○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胸腹鈍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而上述事故已經屏東地檢署以107 年調偵字第40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丁○○、甲○○過失致人於死罪,均各處有期徒刑6 個月,得易科罰金;

均緩刑2 年確定在案。

㈡原告戊○○與丁○○、甲○○間於108 年9 月19日和解成立,丁○○、甲○○應連帶給付戊○○55萬元。

並約定上述金額不列入民事損害賠償計算範圍,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丁○○、甲○○及裕益公司不得主張扣抵。

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給付者、給付項目及金額均無爭執。

㈣原告戊○○69年1 月13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約37歲,按106 年之我國女性平均壽命推估是83.7歲;

原告丙○○101 年3 月3 生,應於121 年3 月3 日成年,原告乙○○97年1 月27日生,應於117 年1 月27日成年。

黃○○(64年2 月6 日生至106 年12月26日死亡)之生存餘命按106 年度之男性壽命推估約有77.3歲(約可存活至141 年5 月5 日),其死亡時子女均尚未成年。

㈤原告以高雄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㈡附表所示項目是否可以扣抵或抵銷原告之各項賠償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根據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事故經過,被告丁○○、甲○○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甲○○卻疏未於廠內屬交通事故高危險區之小貨車檢修區設置標竿或防禦物,丁○○於106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前揭址廠區內,亦未確實檢查煞車系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肇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被告裕益公司所屬屏東廠區內自設道路,導致當時黃○○恰好站立於裕益公司屏東廠之小貨車檢修區5 號車位時,因該處未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且丁○○所駕駛之肇事小貨車無法有效煞車,其亦未即時採取適當措施,導致其駕駛該小貨車至該處時不慎撞擊黃○○,造成黃○○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胸腹鈍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核被告甲○○身為管理該廠區主管業務上有應設置前揭安全措施卻未依法設置,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推定有過失,丁○○因前揭駕駛行為有前揭疏失,導致撞擊黃○○因而受傷死亡,甲○○之不作為與丁○○之過失行為均與黃○○受傷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裕益公司身為雇主,對被告二人有監督義務疏未注意導致前述黃○○受傷死亡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裕益公司與該二人連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其次關於原告3 人就黃○○死亡之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及已經領取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是否可以抵充之,茲分別說明以下: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因此裕益公司為原告主張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則裕益公司提出之債務清償,自可以使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其餘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同歸消滅;

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分別有規定。

因此裕益公司對原告提出清償給付時,如不足清償債務時,依據民法第321條規定,可由提出清償之裕益公司指定其抵充債務,先為說明。

1、喪葬費用:⑴原告戊○○主張為黃○○之系爭事故死亡支出34萬2,710元喪葬費用,有相關喪葬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53 頁),而前述支出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而裕益公司抗辯於106 年12月29日給付原告3 人共計30萬元之喪葬費,由原告戊○○領取之,有該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主張抵充之,而該清償項目較勞保局支付喪葬津貼先為支付,而其用意是在協助原告3 人辦理黃○○死亡喪葬之支出,故裕益公司主張對戊○○喪葬費用34萬2,710 元內予以抵償之,依據前述民法第274條及第321條規定自可於上述範圍應扣除之,核屬有據。

⑵又原告戊○○支出34萬2,710 元喪葬費用,其中30萬元已經扣抵如上述,剩餘4 萬2,710 元可否由勞保局於107 年1 月26日核付5 個月之喪葬津貼22萬9,000 元(見本院卷163 頁)中扣抵之?①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可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而該條例第15條規定,屬於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而勞工保險基金乃是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而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中,雇主即投保單位實際負擔全部保險費支出,故而該喪葬津貼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應得抵充原告戊○○支付之喪葬費用。

②承上述,故而前述剩餘4 萬2,710 元,應認戊○○支出之喪葬費用業經填補該項支出,故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2,710 元之損害業已清償而債務消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2、扶養費請求: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1年8 月2 日做成之解釋議決之釋字549 號解釋文意旨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63至65條因當年存有法律上漏洞故而修正如現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然由當時之解釋文所揭示以下見解可知:⑴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⑵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⑶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⑷而同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而加以修正違憲之部分。

⑸而根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說明中提到被保險人死亡之遺屬給付,其給付標的之法律性質係「所得代替」,用以避免遺屬頓失生活依據而流離失所,因此以扶養事實為法律基礎,避免發生身分之爭執,同時在給付方式採年金制,以免因一次給付容易導致浪費或虛擲,未能發揮長期照護效果,使保障落空(下略)。

⑹而配偶與子女領取遺屬年金在勞工保險條例97年8 月13日修正前第63條原條文是『遺屬津貼』之規定,之後才修正為『遺屬年金』,而因死亡給付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與普通事故保險費是由雇主負擔70%,政府補助10%,被保險人自行負擔20%有差異,可知關於死亡給付遺屬年金之保險費全部是雇主負擔全部支出。

故而關於遺屬年金雖名稱由「遺屬津貼」修正為「遺屬年金」,但由前述之解釋文闡述意見,可知遺屬年金其遺屬所得領取之者,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而為,故而其性質即是以年金受領替代被保險人提供之生活費扶養遺屬無疑。

承上說明,分述原告扶養費請求是否有理由如下:⑴以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①原告戊○○69年1 月13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約37歲,按106 年之我國女性平均壽命推估是83.7歲;

原告丙○○101 年3 月3 生,應於121 年3 月3 日成年,原告乙○○97年1 月27日生,應於117 年1 月27日成年。

②黃○○(64年2 月6 日生至106 年12月26日死亡)之生存餘命按106 年度之男性壽命推估約有77.3歲(約可存活至141 年5 月5 日),其死亡時子女均尚未成年。

③兩造同意原告之每月扶養費計算基準按高雄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為計算基礎。

⑵乙○○請求自106 年12月26日即事故發生日起至119 年6月30日預計大學畢業日止,應受黃○○扶養期間12年6 月4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128萬4,088 元。

惟查:①乙○○自106 年12月起至117 年1 月27日成年時止,其可受扶養費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總金額為216 萬539 元【計算方式為:259,164 ×8.27828281+ (259,164 ×0.08743169)×(8.94494948-8. 27828281)=216 萬538.9839178105元。

其中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7431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66=0.08743169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總額是216 萬539元×1/2 =108 萬270 元】,乙○○請求父親黃○○應扶養之費用應為2 分之1 即是108 萬270 元,乙○○雖請求計算至大學畢業止,惟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害人對於他人有法定扶養義務時,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若足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且第三人不能維持生活,則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後,原則上除非其證明確實成年後仍無謀生能力而需父母扶養,否則即應認其已可獨立自主謀生,其是否無法謀生與是否在學也無關連,蓋就讀大學而可創業、兼職謀生者,在當今社會也非少見;

而乙○○並無舉證證明成年後就讀大學時仍欠缺謀生能力,故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止之期間所請求扶養費自屬無據。

②又乙○○106 年12月至117 年1 月止合計可領取遺屬年金為107萬306 元(計算式:122 個月×26,319元=321 萬918元的3 分之1 ),其中已領取金額為106 年12月至109年7 月之部分為26319 元×32個月×1/3 =28萬736 元,有戊○○之郵局交易明細可參,加計將來可領之總額如上上述,二者相比較,僅差剩9,964 元未能受補償,而遺屬年金性質上為黃○○之所得替代(此部分詳參前面之說明),性質上無異黃○○提供之扶養生活費用以扶養之;

又裕益公司已經給付之撫卹金抵充上開扶養費差額9,964元後,則乙○○未來扶養費因將來可持續領取上述遺屬年金及已領取撫卹金所為抵充而無損害可言。

③再者裕益公司給付原告3 人撫卹金171 萬0,480 元(原告平均每人3 分之1 即是57萬160 元),其性質與基於公務員身份所受領之撫卹金,屬於個人所受領國家之恩給性質不同,裕益公司給付上述撫卹金性質上類似於提供受害者遺屬之生活費用,用以代替死亡之員工照顧其遺屬,裕益公司於受扶養費請求時,抗辯應以扶養費用項下進行抵充,基於其與被害者本身勞動契約私法自治原則及前述民法第321條關於抵充規定應屬可採;

如以乙○○原請求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金額128 萬4,088 元計算之,則乙○○至大學畢業止,已經領取57萬160 元撫卹金加計106 年12月至117 年1 月止合計可領取遺屬年金為107 萬306 元,共可取得164 萬466 元,也足以支付上述128 萬4,088 元之扶養費還有剩餘35萬6,378 元,故乙○○之扶養費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丙○○請求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23 年6 月30日(預定大學畢業時)止,共計16年6 月4 日之受黃○○扶養期間,請求金額為158 萬9,285 元,惟查:①丙○○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21 年3 月3 日成年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3 萬2,782 元【計算方式為:259,164 ×10.82117137+(259,164 ×0.18579235)×(11.40940667-10. 82117137)=283 萬2,781.9916858016元。

其中10.82117137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940667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57923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8/366=0.18579235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上開總額丙○○請求父親黃○○應負擔之部分為2 分之1 即141 萬6,391 元(283 萬2,782 元×1/2 =141 萬6,391 元),而丙○○並無舉證證明成年後就讀大學時仍欠缺謀生能力,故其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止之期間所請求扶養費自屬無據,此段不准許之理由則如上不再贅述。

②又丙○○自106 年12月起至乙○○117 年1 月成年時止,可領取遺屬年金為107 萬306 元(計算式:122 個月×26,319元=321 萬918 元的3 分之1 ),自117 年2 月至121 年2 月丙○○成年時,可領遺屬年金為52萬6, 392元(計算式:48個月×21,933元=105 萬2,784 元的2 分之1),合計遺屬年金可領取總額為159 萬6,698 元,其中已領取金額為106 年12月至109 年7 月之部分即26,319元×32個月×1/3 =28萬,736元,有戊○○之郵局交易明細可參,加計將來可領之總額已如上述,而遺屬年金性質上為黃○○之所得替代,性質上無異黃○○提供之扶養生活費用,未來預計可領總額業已超過丙○○請求到成年時之141 萬6,391 元,還超出18萬307 元,(按:如比之於丙○○原請求之扶養費用請求金額158 萬9,285 元則還多出7,413 元)。

③本院審酌丙○○未來可向黃○○請求到其成年121 年3 月3日止之扶養費,因丙○○將來可持續領取上述遺屬年金而已填補之,自無損害可言,故其扶養費請求核屬無據。

⑷戊○○請求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41 年5 月5 日黃○○可能餘命77.3歲止,受黃○○扶養期間,在子女大學畢業後,分別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故分段計算之後,到119 年6 月30日止為夫黃○○單獨負扶養義務,119 年7 月1 日起至123 年6 月30日止,因長子乙○○加入扶養義務人之列,黃○○減2 分之1 ,123 年7 月1 日起至141 年5 月5 日止,減為3 分之1 ,故原告戊○○請求黃○○對其之扶養金額為417 萬3,538 元。

惟查:①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41 年5 月5 日止之扶養費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總金額為526 萬5,185 元【計算方式為:259,164 ×20.18344436+(259,164 ×0.35799087)×(20.55381473- 20.18344436)=526 萬5,184.524389077元。

其中20.18344436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55381473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79908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 9/365=0.3579908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戊○○請求到黃○○原可得餘命141 年5 月5 日止之扶養費用請求金額是417 萬3,538 元。

②又戊○○自106 年12月起至乙○○117 年1 月成年時止,可領取遺屬年金為107 萬306 元(計算式:122 個月×每月可領取26,319元=321 萬918 元的3 分之1 ),自117年2 月至121 年2 月丙○○成年時,可領遺屬年金為52萬6,392 元(計算式:48個月×每月可領取21,933元=105萬2,784 元的2 分之1 ),合計二段遺屬年金可領取總額為159 萬6,698 元,又戊○○自121 年3 月至141 年5 月可領取遺屬年金為【(20年×12+2 個月=242 個月)×每月可領取17,546元=424 萬6,132 元】,合計未來可領取遺屬年金總額為584 萬2,830 元,已超過戊○○請求到黃○○餘命141 年5 月5 日止之扶養費用請求金額417 萬3,538 元,還多出166 萬9,292 元,其中戊○○已經領取金額為106 年12月至109 年7 月之部分即26,319元×32個月×1/3 =28萬,736元,有戊○○之郵局交易明細可參,加計將來持續可領之總額已如上述,而遺屬年金性質上為黃○○之所得替代,性質上無異黃○○提供之扶養生活費用,未來預計可領總額業已超過戊○○上述請求總額417萬3,538 元,故戊○○對黃○○之扶養費請求因未來可持續領取遺屬年金之給付,而填補此部分之損害,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⑴查原告乙○○、丙○○是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死亡之時,2 人分別僅9 歲、5 歲尚未成年,幼年喪父,無父親陪伴成長,其等精神上痛苦萬分,原告戊○○之夫死亡時,其僅37歲,年輕喪偶,尚須扶養年幼子女,心理上與經濟上均失去依靠,精神上痛苦無比,依據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300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有其財產清單可參,原告乙○○、丙○○均未成年就學中,被告甲○○、丁○○在裕益公司分別擔任被告公司屏東廠之廠長、汽車維修技師職務,學歷分別為高職、專科,經濟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95頁判決理由參見),本件事故被告方面已經賠償被害人母親和解金170 萬元(本院卷第99頁、另外有領取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及被害人之妻即原告戊○○55萬元和解金,雖兩造同意該55萬元不在本件損害賠償扣抵之,然確實也是被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提供之賠償金等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

⑵以下各項金額可否抵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勞保局根據裕益公司為黃○○之勞工保險所生死亡事故於107 年2 月21日核付10個月之45萬8,000 元之職災一次性補償金,有該保險給付資料查詢--現金給付資料可參(本院卷163 頁),被告抗辯按原告3 人各3 分之1 抵充損害賠償金之總額,原告主張此為雇主之法定賠償責任,與本件賠償無關不應抵充云云,惟按:①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②同法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③同法第60條亦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蓋以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④根據上述有關規定可知,原告根據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職災補償金可以抵充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而該職災補償金可以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因此基此精神應認為原告受領之上述10個月共45萬8,000 元之職災一次性補償金,應由原告之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予以抵充之,原告抗辯不能抵充即屬不可採。

又該職災一次性補償金應是配偶與子女同一順位受領之,自應由原告乙○○、丙○○、戊○○3 人平均分受之,即分別是152,667 元、152,667 元、152,666 元,依上開說明應於上述金額內抵充賠償金額。

關於原告領取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13日分別給付由裕益公司為要保人,被保險人黃○○之團體傷害險身故保險金各為原告戊○○具領33萬3,334 元,原告丙○○、乙○○各領取33萬3,333 元,合計100 萬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被告抗辯援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銷之,原告則以該保險金屬於員工在職福利,乃待遇之一部份,不應抵銷之,惟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之見解,即在雇主為員工投保其他之商業保險給付,以保險金確保其補償職災之給付能力時,性質上對於員工是額外增加之權益保護,對雇主而言是基於風險分擔而為,既是基於保障員工,在勞工受領該給付理賠金時,應可以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抵充規定,以避免同一事故重複受領賠償,從而上述100 萬元,裕益公司主張抵充應屬可採。

再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6日給付訴外人黃史湖碖(被害人之母親)、原告3 人各50萬元之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7 頁),則各該50萬元自可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之。

⑶綜上所述,原告3 人之精神慰撫金各經准許300 萬元,扣除前述原告乙○○、丙○○、戊○○3 人平均分受之職災一次性補償金即分別是152,667 元、152,667 元、152,666 元,團體傷害險身故保險金分別是原告戊○○具領33萬3,334 元,原告丙○○、乙○○各領取33萬3,333 元,以上原告3 人合計各可抵充48萬6,000 元,加上原告3 人扣除之50萬元之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合計抵充或扣除之總額為98萬6,000 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扣抵後各為201 萬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是108 年7 月9 日、甲○○是108 年6 月27日、裕益公司是108 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核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查,裕益公司於107 年3 月14日給付原告3 人171 萬480元之撫卹金,已經由原告戊○○具領之,有撫卹金領據、支票在卷可稽(本院卷169 至170 頁),被告裕益公司主張由原告3 人各折算抵償57萬160 元之扶養費請求,原告則抗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給付,不應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中扣抵之,核該撫卹金性質上相類似於扶養費用之性質,除乙○○部分抵充外之,其餘部分參酌原告扶養費用已無可以抵充金額,而被告指定抵充扶養費用,故無法再於其他賠償金額中主張抵充之餘地,並此說明之。

又兩造其主張抗辯,因本院斟酌各項之法律意見已經說明如前,即不再一一指駁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
   ┌──┬─────┬─────┬──────┬────┐
   │編號│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給付者及付款│證據清單│
   │    │          │:新台幣  │時間        │頁碼    │
   ├──┼─────┼─────┼──────┼────┤
   │1   │喪葬費    │30萬元    │裕益公司    │161頁   │
   │    │          │          │106.12.29   │        │
   ├──┼─────┼─────┼──────┼────┤
   │2   │勞保喪葬津│22萬9,000 │勞保局      │163頁   │
   │    │貼        │元        │107.1.26    │        │
   ├──┼─────┼─────┼──────┼────┤
   │3   │撫卹金    │171萬480元│裕益公司    │169頁   │
   │    │          │          │107.3.14    │        │
   ├──┼─────┼─────┼──────┼────┤
   │4   │團體傷害險│100萬元   │泰安產物保險│171 頁  │
   │    │          │          │公司        │173 頁  │
   │    │          │          │107.4.13    │175 頁  │
   ├──┼─────┼─────┼──────┼────┤
   │5   │汽車強制責│150萬元   │第一產物保險│177頁   │
   │    │任險      │          │公司        │        │
   │    │          │          │107.3.26    │        │
   ├──┼─────┼─────┼──────┼────┤
   │6   │10個月職災│45萬8,000 │勞保局      │163 頁  │
   │    │死亡補償一│元        │107.2.21    │        │
   │    │次金      │          │            │        │
   ├──┼─────┼─────┼──────┼────┤
   │7   │勞保遺屬年│月領      │勞保局      │證物袋:│
   │    │金給付    │106年     │            │郵局交易│
   │    │(按月領)│至107 年1 │            │明細    │
   │    │          │月:每月  │            │        │
   │    │          │17,546元;│            │        │
   │    │          │107 年2月 │            │        │
   │    │          │至109 年7 │            │        │
   │    │          │月:每月  │            │        │
   │    │          │26,319元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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