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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曾盛進
曾盛興
被 告 施錦成
施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曾盛進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原告曾盛興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曾盛進勝訴部分,於原告曾盛進、曾盛興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施錦成前因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料理米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程度,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進而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往來安全,客觀上能預見易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
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於翌日凌晨5 時許,自上址住處,貿然無照騎乘其母即被告施陳鳳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台1 線、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為趕上班時間,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並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被害人即原告之母陳淑惠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施錦成見狀閃避不及,與陳淑惠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陳淑惠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顱內出血、肺部挫傷、雙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左側腳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淑惠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而被告施錦成亦因受傷(唇部撕裂傷併部分皮膚壞死、左下肢深擦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亦送往該醫院治療,並經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對其抽血後送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9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289%。
㈡茲原告均為陳淑惠之子,其中原告曾盛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32 元、救護車費2,000 元、喪葬費392,990 元,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8,559 元,至原告曾盛興則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8,558 元及被告施錦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給付之135,000 元。
此外,原告因陳淑惠本件車禍致死,心中之悲憤難以言喻,身心痛苦異常,飽受精神上之痛楚,爰均請求31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末者,被告施陳鳳琴為被告施錦成之母,並與其同住,其明知被告施錦成前因酒駕經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且亦知被告施錦成於行車前已酩酊大醉,猶將其所有上開機車借與被告施錦成,被告施陳鳳琴自應與被告施錦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曾盛進2,832,063 元(計算式:醫療費5,632 元+救護車費2,000 元+喪葬費392,990 元+精神慰撫金310 萬元-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8,559 元=2,832,063 元)、原告曾盛興2,296,442 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310 萬元-被告施錦成所給付 135,000元-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8,558 元= 2,296,44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錦成辯稱:其就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所支出之醫藥費、救護車費等部分,雖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俱屬過高等語。
至被告施陳鳳琴則以:其不知被告施錦成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且亦不知被告施錦成肇事前有喝酒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母即被害人陳淑惠因被告施錦成上開酒後騎車、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致陳淑惠受有上開各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前揭各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公共危險案件109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卷第13至 22、51至60、137 至146 及169 至178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施錦成因上開酒駕違規致陳淑惠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其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年。
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施錦成均不服提出上訴,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核閱上開各判決確認無訛,復經調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施錦成有酒後騎車、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施錦成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施錦成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
而觀該等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是汽車所有人倘明知駕駛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者,自應依該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駕駛執照經吊銷者既不得駕駛車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車輛交予該無照駕駛之人,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若未有此交付汽車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車輛予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承擔其風險,即應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茲查,被告施錦成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為被告施陳鳳錦所有,且被告間為同住之母子關係,被告施陳鳳琴甚且知悉被告施錦成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業經吊銷,猶將該機車長期借用予被告施錦成駕駛,其並知悉被告施錦成於肇事前有於住處內飲酒等情,業據證人曾茗萱、吳尊勇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並有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施進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住處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25至30及147 頁)存卷可憑。
準此,被告施陳鳳琴明知被告施錦成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且於飲酒後不得騎車,仍將上開機車交由被告施錦成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以,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被告施陳鳳琴前開所辯,與本院上揭經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未符,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部分:⒈原告曾盛進請求醫療費5,632 元、救護車費2,000 元及喪葬費392,990 元部分:原告曾盛進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法事火化明細表、寄棺費用明細表、屏東縣枋寮鄉立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納骨堂骨灰(骸)位使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據(本院卷第73至76、91至96及149 至161 頁)為憑,且被告就上開醫療費、救護車費部分不予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訴請被告給付之400,622元(計算式:5,632 元+2,000 元+392,990 =400,622 元),洵屬有據,應予採憑。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喪葬費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然原告曾盛進既已提出前揭各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實支出殯葬費392,990 元,足徵被告所辯,尚乏所據而難以採憑,併此敘明。
⒉原告均訴請3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得請求被告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10 萬元。
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陳淑惠之子,因陳淑惠本件車禍致死,心中之悲憤難以言喻,身心痛苦異常,飽受精神上之痛楚。
茲原告曾盛進、曾盛興分別係54年8 月間、57年1 月間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及高職畢業,有固定收入且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
至被告施錦成、施陳鳳琴則分別係67年11月間、43年12月間出生,其中被告施錦成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從事板模工為業,業已離婚,並由前妻撫育3 名子女,且其與被告施陳鳳琴名下均無房地等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本院卷第41至45、91至95及107 、163 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清冊、勞保投保資料各1 份(均附於密封袋內)在卷可查。
復參酌原告因被告施錦成本件所為,過往所得享有之美滿天倫之樂瞬間幻化為裊裊雲煙,家人間因親情連繫所受之傷痛與身心所造成之疲憊與痛苦,本院同感深受;
併斟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陳淑惠之財產狀況(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別附於本院卷第69至71及77頁)、被告施錦成酒後駕車之犯罪手段及兩造之身分、資力與被告施錦成經判刑確定等前開各情,暨被告施錦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消極、逃避與欠佳甚至惡劣之態度,實難認其有何真心反省、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告施陳鳳琴始終刻意迴護被告施錦成,與其峻拒否認知悉被告施錦成無照猶酒後騎車及並未誠心表達歉意等行止,亦經本院審理本件綜觀各情所了然。
準此,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 150萬元為適當。
末者,本院殷期被告施錦成於執行期間能學得一技之長,重省人生,並亟力、誠心與被告施陳鳳琴彌補原告所受損失,進而貢獻社會自身所長,勿再有酒後駕車等危險、違法之行為,附予指明。
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茲原告曾盛進、曾盛興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8,559 、668,558 元,且其中原告曾盛興另已受領被告施錦成給付之13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21日國產字第1090700135號函附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賠款通知單各1 份(本院卷第125 至131 及165 頁)附卷可考。
承上說明,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被告於車禍後所給付之135,000 元後,原告曾盛進、曾盛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232,063 元(計算式:400,622 元+150 萬元-668,559 元=1,232,063 元)、696,442 元(計算式:150 萬元-668,558 元-135,000 元=696,442 元)。
此外,經遍閱全卷,俱查無陳淑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3 月29日高監鑑字第10800355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認陳淑惠無何肇事因素(本院卷第85至89頁),故本件車禍應由被告施錦成負全部過失責任,而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再予說明。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108 年 7月19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5 、6 頁)確認無訛,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分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分別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免納裁判費,然本件於移送民事庭後,已產生查詢作業手續費100 元(本院卷第125 頁),茲本院斟酌該訴訟費用非高暨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各情,認如以當事人勝、敗訴比例為分擔,對原告顯為不利,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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