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重訴,95,202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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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黃寶月
黃銀屏
黃潉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原 告 黃潉振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黃家榛
葉眞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寶月、黃銀屏、黃潉麟連帶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黃寶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僅有黃寶月、黃銀屏、黃潉麟,嗣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黃潉振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經黃潉振於109 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爰併將黃潉振列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黃村崎生前經原告黃潉振之女即被告黃家榛同意,由被告黃家榛於88年11月23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家榛合庫帳戶),借予黃村崎作為個人資金進出使用,黃村崎並將該帳戶內其中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轉為如附表所示6 筆定期存款。

嗣後黃村崎於108 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同年8 、9 月間請求被告黃家榛返還上開500 萬元,乃被告黃家榛竟以上開500 萬元為其所有為由,而拒絕返還,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家榛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500 萬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㈡又原告黃潉振之配偶即被告葉眞照在原告之父母黃村崎、黃歐錦雲生前,未經其等同意,於105 年6 月13日自黃村崎所有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原鹽埔分行,下同,下稱臺銀農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0 萬元至其所有長治繁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眞照郵局帳戶),復於105 年6 月15日自黃歐錦雲所有臺銀農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 萬2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黃村崎、黃歐錦雲受有損害。

黃村崎、黃歐錦雲分別於108 年7 月8 日、105 年6 月17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葉眞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20 萬200 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㈢其次,被告黃家榛於102 年1 月2 日,未經原告黃寶月同意,自原告黃寶月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黃寶月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黃寶月得請求被告黃家榛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50 萬元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黃家榛、葉眞照應分別給付原告500 萬元、420 萬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⒉被告黃家榛應給付原告黃寶月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黃村崎生前不曾向被告黃家榛借用合庫帳戶,上開500 萬元定期存款亦非黃村崎所有,原告以該500 萬元為其等自黃村崎繼承取得,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家榛如數返還,於法無據。

又被告黃家榛不曾擅自自原告黃寶月前揭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其所有合庫帳戶,原告黃寶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家榛如數返還,洵屬無據。

其次,被告葉眞照雖有收受自黃村崎、黃歐錦雲前揭帳戶所匯220 萬元及200 萬200 元,惟上開匯款均係黃村崎親自前往辦理,而非被告葉眞照擅自為之,原告以上開匯款乃被告葉眞照擅自為之,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眞照如數返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家榛於88年11月23日開設合庫帳戶,該帳戶內其中500 萬元,經轉為如附表所示6 筆定期存款。

㈡、黃村崎所有臺銀農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6月13日匯出220 萬元至葉眞照郵局帳戶。

㈢、黃歐錦雲所有臺銀農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6 月15日匯出200 萬200 元至葉眞照郵局帳戶。

㈣、原告黃寶月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匯出150 萬元至黃家榛合庫帳戶。

㈤、黃歐錦雲、黃村崎相繼於105 年6 月17日、108 年7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迄未為遺產分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115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黃村崎生前有無向被告黃家榛借用合庫帳戶?㈡原告主張被告葉眞照擅自自黃村崎、黃歐錦雲前揭臺銀農科分行帳戶匯款220 萬元及200 萬200 元,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眞照如數返還,有無理由?㈢原告黃寶月主張被告黃家榛擅自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家榛如數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黃村崎生前有無向被告黃家榛借用合庫帳戶?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以供自己使用為常態,不供自己使用而單純提供他人使用為變態,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家榛以自己名義開設合庫帳戶後,旋借予黃村崎使用,即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黃村崎自88年11月23日黃家榛合庫帳戶開設時起,即向被告黃家榛借用該帳戶,作為存放其經營肥料行之收入、出售土地獲得之價金及得標取得之合會金使用云云,惟黃村崎已在臺銀農科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黃歐錦雲於該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時起即供黃村崎使用,原告黃寶月自90年間起亦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黃村崎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黃寶月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19 、279 頁),可見黃村崎生前得使用之銀行帳戶多達3 個,衡情應無不敷使用之情形,則其是否仍有再借用其他帳戶,尤其係向「孫女」即被告黃家榛借用帳戶之必要,即非無疑。

⒊證人即原告黃潉麟之配偶蔡麗珠固到場證稱:黃村崎有向被告黃家榛借用合庫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黃村崎保管,且黃村崎在105 年間曾告訴伊其跟會到期之會錢,都存到被告黃家榛之帳戶,並陳稱其好幾次要求被告黃家榛載其至銀行,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但被告黃家榛均置之不理;

黃村崎有時在週末或假期看到被告黃家榛,都跟她說「我的錢呢」,結果被告黃家榛回以「今天休息,銀行沒開」後即離去;

黃村崎之所以借用合庫帳戶,係因領取農保年金,帳戶內之存款不得超過500 萬元,所以黃村崎才會向被告黃家榛借用合庫帳戶,俾領取農保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 頁),惟亦證稱:黃村崎生前不曾告訴伊係向被告黃家榛借用哪一家銀行之帳戶,亦不曾告訴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由何人保管或放在何處,上情乃原告黃寶月在黃村崎死亡後告訴伊的,又伊不知道黃村崎向被告黃家榛借用帳戶之過程,亦不清楚其等當初是怎麼講的;

黃村崎不曾向伊表示其係為領取農保年金,才向被告黃家榛借用帳戶,此情係伊自己看新聞報導猜測的,伊不知道黃村崎是否因此理由而向被告黃家榛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297 、300 頁),足見證人蔡麗珠就黃村崎究竟有無向被告黃家榛借用合庫帳戶、有無保管該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借用該合庫帳戶之目的等事項,均未親自見聞,其上開所證,乃聽聞自原告黃寶月或出於己身臆測,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主張黃村崎生前曾向被告黃家榛借用合庫帳戶云云,即不足採信。

⒋黃村崎生前不曾向被告黃家榛借用合庫帳戶,已如前述,而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亦回復本院略以:如附表所示6 筆定期存款究為何人所存,已無資料可供查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355 、357 、367 、383 頁),自難認合庫帳戶內之存款,包含如附表所示6 筆定期存款,均為黃村崎所有。

原告黃寶月、黃銀屏、黃潉麟雖另以黃家榛合庫帳戶於90年2月至93年10月間,有自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轉入10萬至100 萬元不等金額之情形,聲請本院函詢各該帳戶為何人所有,俾釐清此是否與黃村崎有關,惟無論各該帳戶為何人所有或是否與黃村崎有關,至多僅能證明各該帳戶所有人或黃村崎曾經使用各該帳戶,而無從證明黃村崎確曾借用黃家榛合庫帳戶,本院因認尚無函詢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函詢。

⒌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村崎生前有借用黃家榛合庫帳戶之事實,則其等以合庫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黃村崎所有,經黃村崎將其中500 萬元轉為如附表所示6 筆定期存款,而謂被告黃家榛受有此部分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家榛如數返還,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眞照擅自自黃村崎、黃歐錦雲前揭臺銀農科分行帳戶匯款220 萬元及200 萬200 元,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眞照如數返還,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倘受益人否認有侵害事實存在,仍應由受損人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眞照未經黃村崎、黃歐錦雲同意,分別自其等臺銀農科分行帳戶匯款220 萬元及200 萬200 元至其所有郵局帳戶,既為被告葉眞照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葉眞照有上開擅自匯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黃村崎所有臺銀農科分行帳戶匯出220 萬元至葉眞照郵局帳戶部分:查黃村崎所有臺銀農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6 月13日匯出220 萬元至葉眞照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原告雖主張:黃村崎在104 年12月29日即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上開匯款申請書亦非黃村崎所寫,此筆匯款乃由被告葉眞照填寫匯款申請書後,逕自為之云云,並提出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表、臨床失智評分表及黃村崎生前字跡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289 頁)。

惟上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表載明黃村崎「偶爾可以處理財物」,且原告黃寶月、黃銀屏、黃潉麟亦陳稱:黃村崎所有臺銀農科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直至黃村崎死亡為止,均由黃村崎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可見黃村崎尚有處理財務之能力,復自行保管、使用上開臺銀農科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難認有何原告所指因中度失智而無法管理財務之情形。

又匯款申請書本無須匯款人自行填寫,由他人代為填寫而經匯款人同意,亦無不可,則自上情及原告黃寶月陳稱:黃村崎個性小心謹慎,對於金錢之使用非常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互核以觀,堪認被告葉眞照辯稱上開匯款乃黃村崎親自前往辦理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原告徒以上開匯款申請書並非黃村崎所寫,即據以推論為被告葉眞照所寫,進而謂上開匯款乃被告葉眞照擅自為之云云,要無可採。

⒊關於黃歐錦雲所有臺銀農科分行帳戶匯出200 萬200 元至葉眞照郵局帳戶部分:查黃歐錦雲所有臺銀農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6 月15日匯出200 萬200 元至葉眞照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

原告固主張:黃歐錦雲不識字,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均非黃歐錦雲所寫,此筆匯款乃由被告葉眞照擅自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後為之,並致黃歐錦雲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黃寶月自陳:黃歐錦雲所有上開帳戶,自開戶時起即由黃村崎使用,並保管存摺及印鑑章,該帳戶內之金錢均為黃村崎所有,黃歐錦雲不識字,不曾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足見上開帳戶自始至終均由黃村崎使用,其存摺及印鑑章亦均由黃村崎保管,而黃村崎個性謹慎,對於金錢之使用相當小心,業據前述,則除黃村崎外,實難想像尚有他人得以輕易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持之前往辦理匯款,則被告葉眞照辯稱上開匯款乃黃村崎親自前往辦理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原告徒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並非黃歐錦雲所寫,逕謂上開匯款係被告葉眞照擅自為之云云,委無可採。

又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既均為黃村崎所有,即難認黃歐錦雲因上開匯款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黃歐錦雲因上開匯款,受有200 萬200 元之損害,而對被告葉眞照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眞照有擅自自黃村崎、黃歐錦雲前揭臺銀農科分行帳戶匯款之侵害事實存在,則其等主張黃村崎、黃歐錦雲對於被告葉眞照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眞照返還220萬元及200 萬200 元,合計420 萬200 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黃寶月主張被告黃家榛擅自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家榛如數返還,有無理由?查原告黃寶月固執前詞主張被告黃家榛擅自自上開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其所有合庫帳戶云云,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取、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73 至175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帳戶在102 年1 月2 日匯出150 萬元至黃家榛合庫帳戶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該次匯款乃被告黃家榛所為,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黃寶月之證據。

又原告黃寶月自承:伊於85年間出國,自90年間起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黃村崎保管,並同意黃村崎使用上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直至黃村崎死亡為止;

伊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黃村崎保管期間,該帳戶均係黃村崎使用,伊並未使用;

伊對於上開帳戶內原本有多少錢,並不清楚,對於黃村崎使用帳戶之情形及其將多少錢存入帳戶,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278 頁),足見上開帳戶自90年間起至108 年7 月8 日黃村崎死亡為止,均由黃村崎使用,並保管存摺及印鑑章,則上開匯款由黃村崎親自前往辦理,最有可能。

被告黃家榛辯稱上開匯款乃黃村崎自行前往辦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其次,上開帳戶由黃村崎使用長達17、8 年,其內之存款顯然並非均為原告黃寶月所有,亦難僅以上開帳戶經匯出150 萬元,即遽認原告黃寶月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

是原告黃寶月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家榛有其所指擅自匯款之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家榛返還150 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暨原告黃寶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黃家榛、葉眞照應分別給付原告500 萬元、420 萬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㈡被告黃家榛應給付原告黃寶月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又本件原告黃潉振自始未與其他原告一同起訴,係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後,始追加為原告,顯見其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本院審酌及此,爰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黃寶月、黃銀屏、黃潉麟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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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定存帳號      │      金  額        │
├──┼─────────┼──────────┤
│1   │000000000         │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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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         │     100萬元        │
├──┼─────────┼──────────┤
│3   │000000000         │     100萬元        │
├──┼─────────┼──────────┤
│4   │000000000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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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         │     100萬元        │
├──┼─────────┼──────────┤
│6   │000000000         │      50萬元        │
├──┴─────────┴──────────┤
│合計: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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