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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財福
陳復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豪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元
法定代理人 陳耀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載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並依房份分配祀產」之記載,有該組織規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係依派下員之「房數」決定。
又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共分為2房,其中1 房之派下員為上訴人2 人,則依被上訴人之祀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上訴人所佔房份為1/2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76 萬1,982 元【計算式:(249.44+3289.95+1187.27 )×5400×1/2 =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5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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