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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聲請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09 年5 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本票期間已於109 年8 月21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又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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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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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銘山│102年5月28日│300,000元 │不 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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