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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施志利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就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0 年5 月13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經認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低於勞保最低薪資24,000元甚多,顯有低估。
又應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未用於清償。
基上,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非屬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逕為認可更生方案。
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000元,為期6 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72,000元,清償比例為9.01%,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更生事件等卷查明屬實。
是以,相對人並無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㈡相對人現於主絜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零工,每月所得為1 萬元,有薪資給付證明可參,且相對人自108 年4 月23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亦有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則以異議人不爭執之9,000 元為認定標準。
異議人固主張原裁定低估相對人所得等情,惟相對人每月僅領有1 萬元,經核閱薪資給付證明自明。
況且,該薪資給付證明上蓋有公司大小章,為該公司製作,且與相對人無親屬或其他利益關係,衡情應無提出有利相對人之虛假薪資資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何其他所得,則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所得為1 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者,中華民國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固載相對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債務人施志利於本公司無有效保險契約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5 月27日國壽字第109051189 號函可稽,堪認相對人名下無有效保單。
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72萬元(計算式:13,500×72=720,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48,000 元(計算式:9,000 ×72=648,000 元),所剩餘額為72,000元。
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須逾4/5 即57,600元(計算式:72,000×4/5 =57,600)已用於清償,即足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清償總額為72,000元,較上開金額為高,堪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全卷各情,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故該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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