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事聲,1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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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俊廷
相 對 人 郭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1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110 年7 月27日收受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1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移送本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61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於110 年3 月15日經該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移付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七項已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相對人應自行負擔其於原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但原裁定竟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5 萬496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據此,調解成立時,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亦應由當事人各自分擔。

所謂各自負擔,係當事人自行負擔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自行負擔,不向對造請求,而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

四、經查:

(一)系爭事件於第一審時,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為異議人勝訴,其訴訟費用3 萬6640元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

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 萬4960元。

因第二審法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異議人第一審之訴,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嗣兩造於110 年3 月15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軍附民字第1 號、110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審理中,經該院移付調解成立,依該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第四、七項記載「原告(即異議人)願於110 年3月30日前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1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被告(即相對人)並且同意原告前開之撤回訴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信為真實。

故兩造既於另案移付調解時就系爭事件一併為調解,且移付調解之另案為刑事案件及刑事附民案件,一般而言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則此部分訴訟費用之約定,自係兩造間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所為之約定。

(二)因此,相對人就其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 萬4960元,依上規定及說明,依兩造間調解成立之內容,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異議人請求,也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

惟原裁定認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5 萬496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命異議人應對相對人為給付等情,違反兩造前述成立之調解內容,並不適當。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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