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事聲,20,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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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黃明禮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所為11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相對人黃明禮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異議人內政部營建署於110 年10月18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即於同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國民住宅貸款係政府為幫助弱勢國民購屋,因經濟困難而由國民住宅基金撥貸之長期購屋貸款,享有低利率之優惠,以降低家庭支付房屋貸款壓力;

國民住宅基金非私人財產,在給付條件成就之前係屬全體國民所有,以保障基金其各項給付撥貸之權益,為確保國宅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國民之權益,對於未足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之更生方案,異議人不予同意等語。

三、依據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該條第1項規定;

又法院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係將原由債權人開會決議之事項,改以書面方式決議之,其目的均在確認債權人是否可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爰設第2項規定,明定書面決議之結果,如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超過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時,即生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擬制效果。

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對於第一項認可以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諸該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明定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法院仍應就該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加以審查,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

從而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法院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本條例第63條規定情事等,仍有加以審查之必要,自不待言。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1日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

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即於110 年5 月12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10 司執消債更28號函,將系爭更生方案併同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寄送予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命其等於收受通知後之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而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收受通知後,均未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收受系爭更生方案後,既未以書面為不同意之表示,系爭更生方案自應依法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原裁定於審酌相對人之收支情形及還款比例後,認系爭更生方案就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清償率均為一致,未針對特定債權人為不符債權總額比例之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不同意之債權人不公允之情事,亦無該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乃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設下相當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無不當之處,已如前述。

而異議人未於收受系爭更生方案後10日內具狀表示不同意,直至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後,始對系爭更生方案表示不服並提出異議,已與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有違,復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難認異議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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