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事聲,3,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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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林慶應
林京蘭
林榮貞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玉萍
相 對 人 李秀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1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林慶應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林慶應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99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林慶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林京蘭、林榮貞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已告確定。

惟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業經高雄高分院承辦法官明確告知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原裁定猶認異議人亦應負擔此部分費用,顯有違誤。

又縱認異議人亦應負擔鑑價費用,惟異議人林慶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1999/6092 ,以此計算,其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0,998元,乃原裁定就此部分竟認異議人林慶應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998元,亦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26,258 元。

又本件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另於第二審(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支出鑑價費用12萬元,業經相對人提出相關單據,復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茲將本件歷審判決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07部分面積1,786.44平方公尺分歸異議人林慶應取得;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07⑴部分面積1,109.04平方公尺分歸異議人林京蘭取得;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07⑵部分面積1,439.71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取得;

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07⑶部分面積1,109.04平方公尺分歸異議人林榮貞取得;

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07⑷部分面積474.4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法分割,暨異議人林慶應、林京蘭應補償相對人、異議人林榮貞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按即由相對人負擔1611/6092 、由異議人林慶應負擔1999/6092 、由異議人林京蘭負擔1241/6092 、由異議人林榮貞負擔1241/6092 )。

㈢綜上,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55,417 元(14167+21250 +120000=155417),異議人林慶應、林京蘭、林榮貞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998元(155417×1999/6092=50998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31,660元(155417×1241/6092 =31660 )、31,660元(155417×1241/6092 =31660 )。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林慶應部分,裁定其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相對人90,998元,尚有違誤,異議人林慶應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林京蘭、林榮貞各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相對人31,660元部分,則無違誤,異議人林京蘭、林榮貞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鑑價費用12萬元,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云云,並提出該院函文為憑,惟上開鑑價費用乃該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僅於訴訟進行中先由相對人預納而已(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參照),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對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本即應以判決主文為據,而不容為與判決主文不同之認定,則異議人主張此部分訴訟費用不應由其等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林慶應之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林京蘭、林榮貞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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