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事聲,6,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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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輝鍟
相 對 人 富喬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旗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所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1 號裁定,於同年3 月2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 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原裁定命伊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7,834 元本息太高,伊無力負擔,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亦設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5 萬8,9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04 元(嗣後經異議人變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改為195 萬6,050 元,惟裁判費仍為2 萬404元),惟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全部裁判費。

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39 萬9,1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2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亦暫免徵收。

嗣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5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而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2 萬7,83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 元、第二審裁判費7,430 元(已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並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以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惟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且當事人是否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僅係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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