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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陳坤榮
再 審被 告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否則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再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之訴狀」所載。
三、經查,觀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如附件所示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非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C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採證不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確定前已有另案判決,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惟觀上開再審意旨固提及原確定判決中,其個人認為諸多理由矛盾或不合理處及應再調查何種證據,然未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再審理由為具體明確指摘。
是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形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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