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其於107年間受僱於被告,被派至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
- (二)被告於原告前述治療期間內,擅自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 (三)即使系爭調解經認定為有效,也僅限於原告在前案所請求
- (四)減縮後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已成立系爭調解,經清償完畢,並沒有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派至國立東港高
- (二)原告因左足壞死性肌膜炎,於107年2月24日至輔英科技
- (三)原告以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為由,對被告起訴,依
- (四)原告再以同一次事故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雖逾30日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 (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調解意思表示有錯誤,系爭調解為有效
- (三)系爭傷害不是職業災害,且被告也沒有過失行為,原告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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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旭珉
訴 訟代理 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孫添吉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107 年間受僱於被告,被派至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擔任保全員;
107 年2 月19日傍晚,執行校園巡邏勤務時,在該校生態池邊木造樓梯踩空跌落地板(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腳腳面紅腫、腳底起水泡,有1 公分裂傷口(下稱系爭傷害)。
直至同年2 月24日,因傷口惡化,經就醫診斷為左足壞死肌膜炎,陸續住院後接受清創手術、第一、二和第三腳趾截肢手術、植皮手術。
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及長期照護,已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
(二)被告於原告前述治療期間內,擅自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經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下稱前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費用補償後,兩造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6 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惟因原告不了解調解內容及項目,從未放棄殘廢的求償及答應不願追究,認為調解筆錄與事實不符,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
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請求被告給付前案除系爭調解成立部分外其餘未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18 萬8965元。
(三)即使系爭調解經認定為有效,也僅限於原告在前案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但不包含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因系爭傷害所生之相關費用,即居家照顧服務費1 萬3509元、門診治療費及醫療器材6033元、就醫搭乘計程車費453 元、將來醫療費用18萬5940元、因截肢無法行走請家庭幫傭照顧生活起居費用36萬元、電動樓梯升降椅費用15萬元,共計71萬5935元(下稱系爭後續費用)。
此部分原告仍得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
(四)減縮後聲明: 1、宣告本院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2、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8 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已成立系爭調解,經清償完畢,並沒有無效之事由。
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在前案調查時就認為不是職業災害;
被告是基於道義責任,才同意系爭調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派至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2 萬7000元。
(二)原告因左足壞死性肌膜炎,於107 年2 月24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檢查、治療、住院,於同年2 月26日進行清創手術;
續因左足蜂窩組織炎、壞死性筋膜炎、膿瘍,於同年3 月4 日至義大醫院入院接受清創手術,同月15日接受左腳第二和第三腳趾截肢手術,同月29日接受左腳第一腳趾截肢手術(本院勞專調訴字卷第103 頁)。
其於109 年3 月17日經鑑定結果為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現今因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青光眼,目前右眼裸視0.1 、左眼裸視0.2 (本院勞專調訴字卷第99頁)。
(三)原告以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為由,對被告起訴,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醫療費用7 萬8632元、看護費用24萬6148元、增加生活必需費用7000元、交通費2 萬7600元、治療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損失19萬7140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5萬2445元。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給付積欠工資19萬7140元、醫療費用7 萬8632元、失能給付差額10萬1387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 萬2132元。
就醫療費用、工資補償部分,擇一請求給付。
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3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08 年11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
(四)原告再以同一次事故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與前案一樣,扣除被告因調解成立給付原告22萬元,合計218 萬8965元。
並加上居家照顧服務費1 萬3509元、門診治療費用及醫療器材6033元、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453元、將來醫療費用18萬5940元、因截肢無法行走家庭幫傭照顧生活起居36萬元、因截肢無法行走需要電動樓梯升降椅15萬元,系爭後續費用合計為71萬5935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雖逾30日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尚未逾意思表示後1 年,起訴為合法。
1、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4項)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又同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惟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之分,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實有礙法安定性。
故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同法第416條於92年間修正理由參見)。
3、原告主張因不了解調解內容及項目,認為調解筆錄與事實不符,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請求宣告調解無效。
依民法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
而原告係於108 年11月26日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09 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聲請調解無效狀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佐(本院勞專調訴字卷第21頁),尚未逾意思表示後1 年。
4、因此,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雖逾30日才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其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尚未逾意思表示後1 年,故本件起訴程序上為合法。
(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調解意思表示有錯誤,系爭調解為有效。
1、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原告主張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係主張撤銷之權利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該當事實為舉證;
並於舉證不足時,負敗訴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不了解調解內容及項目,從未放棄殘廢的求償及答應不願追究,認為調解筆錄與事實不符,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云云。
惟原告並未就其錯誤為意思表示一事為舉證,不能證明有錯誤。
且參以原告在前案提起訴訟時,已委任法律扶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詳列請求項目及法律依據,經前案承辦法官於108 年間2 月21日、3 月21日、6 月4 日、7 月16日、8 月27日、10月24日多次開庭進行辯論,並通知證人郭明福、劉誌強到庭作證,調查原告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原告穿著鞋子照片、勞工保險局函覆之爭議審定書及審議資料等證據,後來才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成立系爭調解,而原告每次開庭均親自到場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由此可見,兩造在前案是經過多次開庭的實質調查辯論之後,才成立系爭調解,足以讓原告與委任律師一起深思熟慮後做出決定。
又系爭調解係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親自出庭,並由原告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6 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而系爭調解筆錄上明確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原告既不是不識字之人,也有律師陪同在場可以解釋此即放棄除22萬元外之其他請求金額意思,應足以避免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即使原告因錯誤而不了解調解內容及項目,也是出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所造成,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自不得請求撤銷意思表示。
3、因此,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不能證明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也不能證明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出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所造成。
故其主張系爭調解意思表示有錯誤,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傷害不是職業災害,且被告也沒有過失行為,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後續費用。
1、原告雖主張即使系爭調解為有效,也不包含系爭調解成立後所生之系爭後續費用云云。
惟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自應就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一事,或被告有過失行為一事,為舉證責任。
如果原告不能證明上情,即使受有系爭傷害,因不符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要件,依法也沒有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後續費用。
2、原告雖主張其在執行巡邏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云云。
惟依其就醫病歷記載原告主訴為「Left plantar foot ulcerfor 2 week , fever chillness off and on for 1 weekbefore admisson 」,即原告就醫時自承:於入院前左腳潰瘍已2 週、反覆發燒已1 週等情,有原告病歷、勞動部108 年5 月3 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5151號函暨附保險爭議審定書、108 年9 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3479號函暨附勞動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佐(病歷部分見前案病歷卷,其餘見本院勞專調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31 頁),前後所述不一,且現場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單純踩空跌落地板,衡情所受傷勢多為扭傷,不至於會造成1 公分裂傷口;
造成裂傷口的原因通常為銳器物。
而原告於前案自承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有穿著鞋子,並提出鞋子照片為證(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6 號卷一第365 頁),則在鞋子保護之下,難以想像係由外物入侵造成1 公分裂傷口;
參以原告在前案自承「我在學校就發現有水泡,所以我有就自己把水泡剪破」等情(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6 號卷一第400 頁),此裂傷口不能排除是由原告所自行造成。
且原告有糖尿病,其腳潰瘍及發燒症狀符合糖尿病足之病程,非職業災害等情,經勞動部另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表示意見,有前述勞動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勞專調訴字卷第130 頁)。
由此可見,系爭傷害也可能是因為原告自身行為及疾病而引發細菌感染,終至左足腳趾壞死截肢。
故依原告舉證及本院職權調查所得之卷內證據,還不能夠證明系爭傷害必然是在原告執行巡邏職務時所導致,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工作相關指揮監督上有何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
3、因此,系爭傷害不是職業災害,且被告也無過失行為,即使系爭後續費用不在系爭調解成立時所拋棄之範圍,原告也不得請求系爭後續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分別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 萬8965元與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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