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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被 上訴人 林英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6 年10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屏東廠擔任講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4,690元。
惟上訴人自108 年間起,即未能按月如期給付員工薪資,其法定代理人甚於109 年4 月間因涉嫌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搜索、聲押並提起公訴在案。
又上訴人自109 年1 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合計積欠5 個月工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定終止契約,並於109 年5 月31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亦於同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勞保,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9 年5 月31日終止,故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其工資173,450 元(計算式:34,690×5 =173,450 )。
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係106 年10月17日至109 年5 月31日,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資遣費基數為15/16 ,故資遣費為47,250元,兩者合計為220,700 元(計算式:173,450 +47,250=220,700 )。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700元,及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稱:其固未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薪資及資遣費,然兩造業於109 年5 月29日簽立「積欠薪資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受領專業型酵素123 瓶(500ml 或等容積酵素量,以1,800 元/瓶作價)折抵所欠薪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既已領取123 瓶酵素,並已開封使用其中18瓶酵素,足徵被上訴人亦同意以酵素之領取替代其所積欠之款項,被上訴人自無再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餘地,否則即有重複得利之虞等語,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又因被上訴人已開封其中18瓶酵素,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更易為189,000 元(計算式:每瓶1,800 元×未開封之105 瓶=189,000 元),且捨棄利息之請求,故於本院減縮原審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屏東廠擔任講師,每月薪資為36,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4,690元。
㈡上訴人自109 年1 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嗣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31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亦於同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 年5 月31日終止,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5 個月工資合計173,450 元(計算式:34,690×5 =173,450 )。
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資遣費基數為15/16 ,故資遣費為47,250元。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4 月間因涉嫌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搜索、聲押並提起公訴,並於109年8月17日經裁定具保在案。
㈣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123 瓶酵素,尚餘105 瓶(計算式:123瓶-18瓶已開封=105瓶)尚未開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並積欠被上訴人工資173,450 元及資遣費47,250元,合計220,700 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 份(原審卷第11至14、19、31及85至107 頁)附卷可稽。
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和解書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已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定受領酵素123 瓶以折抵所欠薪資及資遣費,甚且已開封使用其中18瓶酵素,足徵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導致其無法以原審判決依法進行救濟程序取得墊償,顯見上訴人係阻止系爭和解書所約定「解除條件附款之成就」,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
經查: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茲關於系爭和解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何人及約定之真意為何乙節,分述如下:⒉系爭和解書之「甲方」雖載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廠長張笑寧」而非上訴人,並由張笑寧於「簽約人」欄簽名及書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而未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印鑑與法定代理人印鑑,經核閱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87頁)甚明。
惟證人張笑寧證稱:當時我是公司的廠長,我有收到董事長林淑惠透過律師口頭轉達我協調他們薪資的問題,我是代表公司而非個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畢竟薪水是公司發的,不是我個人積欠薪資,被上訴人也知道我代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張笑寧有代理權等語(本院卷第95頁)互核相符。
又受任人需有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始得為和解,民法第534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並未規定該特別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書面為之,是張笑寧既係受上訴人委任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代上訴人簽名以示有權和解之意,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本院卷第173 頁),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非張笑寧與被上訴人。
揆上說明,縱認系爭和解書有前述「甲方」載為張笑寧及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情,然由張笑寧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仍屬合法有效,兩造自應依其內容履行契約。
⒊系爭和解書係記載:「甲方積欠乙方(按:被上訴人)109/01~109/05薪資暨資遣費共220,750 元整;
甲方同意以專業型酵素123 瓶(500ml 或等容積酵素量,以1,800 元/瓶作價)折抵所欠薪資款項。
乙方若依法進行救濟程序取得政府工資(部分)代償,則乙方須返還原甲方所欠薪資暨資遣費金額外之酵素量(以1,800 元/瓶作價)或金額。」
等文字,有系爭和解書1 份(本院卷第87頁)為憑。
關於上開「…乙方若依法進行救濟程序取得政府工資(部分)代償…或金額。」
部分之真意為何,證人張笑寧係證稱:系爭和解書是公司的藍博士所繕打,藍博士說如果勞工有申請到墊償的話,再把等量的酵素還給公司,這些文字就是條件或但書的意思。
總之,我的理解就是勞工先受領酵素,但是之後可以跟政府申請墊償,看申請多少,再扣除已經開封的酵素,其他的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
又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和解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基金,然經勞保局以系爭和解書並非「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等情為由,因而核定不予墊償,有勞保局110 年9 月28日保普墊字第11060141650 號函1 紙(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無從憑持系爭和解書即得申領工資墊償基金,須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判決書或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被上訴人因而依法提起本訴,冀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以之申請墊償,此亦為系爭和解書前揭記載之真意。
揆上所述,經綜合審酌系爭和解書之文義、締約當時背景、證人張笑寧證述情節等上開各情,堪認系爭和解書除確認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工資、資遣費之數額外,上訴人應係基於體恤被上訴人之立場,由上訴人先行交付酵素予被上訴人以資擔保,俾被上訴人於失業期間可透過酵素之轉售、讓與以獲取相當對價,以適時填補經濟生活所需,並以每瓶1,800 元之價額,扣除尚未開啟使用之酵素暨因此所換算之金額,由被上訴人依法向勞保局申請取得墊償基金後,將剩餘之酵素或等量金錢返還上訴人,此厥係兩造所締結系爭和解書時之真意,並非謂被上訴人於受領123 瓶酵素後,即已拋棄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暨資遣費之權利,並不得再持法院核發之債權證明文件申請墊償工資,堪予認定。
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本院前開說明未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民法第101 第1項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同屬無據,均難憑採。
㈢承上,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資遣費計220,750 元,且被上訴人業已啟封其中18瓶酵素,尚餘105 瓶尚未開封,迭如上述,並有尚未開封之酵素照片(本院卷第89頁)可考。
且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兩造係約定以每瓶1,800 元作為酵素之單價,是於扣除已開封之18瓶酵素後,剩餘105 瓶酵素之價值合計為189,000 元(計算式:每瓶1,800 元×未開封之105 瓶=189,000 元),此計算方式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89,000 元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和解書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更正聲明如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更正原審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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