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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尹蘇文
一、上列原告與鍾豐安即優廚歐化系統廚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萬9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重行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 件。
起訴狀應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之總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即勞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即受雇期間、地點、勞動條件、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證據)。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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