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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吳蓓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僅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距強制退休尚有34年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6,466 元計算,標的價額為278 萬7,960 元(46466 ×12×5=2787960 )。
至於聲明第2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惟聲明第3項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共94,406元(90106 +4300=94406 )則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 萬2,366 元(2787960 +94406 =288236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611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870 元(29611 ×1/3 =9870,元以下4 捨5 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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