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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吳琅廷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捷乘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第一、二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1,677 元(含資遣費27,289元、退還勞保費21,701元、特別休假11,490元、國定假日24,129元、失業給付137,520 元、勞民就業穩定津貼96,000元、勞退提撥43,548元,共計361,677 元)。
惟資遣費、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及勞退提撥之請求均屬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就該部分請求106,456元(計算式:27,289+11,490+24,129+43,548=106,456元),僅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 元(計算式:1,110 元×1/3 =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免徵收740 元(計算式:1,110 -370 =740 );
而其餘部分請求255,221 元(計算式:21,701+137,520 +96,000=255,22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至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130 元(計算式:370 +2,760 +3,000 =6,130 元)。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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