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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就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期間,聲請人回稱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故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600000×10=0000000 )。
至於聲明第2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聲請人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 萬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數額,應徵聲請費3,000 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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