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勞補,8,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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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莊清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薄紗坐枱KTV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且應遵期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起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泛稱曾至薄紗坐枱KTV 工作,並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有程式上之欠缺。

㈡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之訟訴標的金額為60萬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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