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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小姐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正確名稱,又未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勞補字第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33 元,並於同年1 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前揭訴訟上程式之欠缺,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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