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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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