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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屏東中山黃昏市場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加徵10分之1 )規定,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66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以109 年度勞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
是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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