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勞訴,44,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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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6元,未據原告繳納。

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以110 年度勞補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

是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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