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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潭國小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故提起抗告者,應先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此為抗告程序之法定程式,如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抗告即屬不合法。
又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條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職是,提起抗告不合法者,如已經原法院裁定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大潭國小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因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66元,經本院定期間命為補繳而未補繳,已由本院於同年9 月14日以110 年度勞訴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復於同年月27日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再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裁定定期命為補繳,並於同年11月11日將裁定寄存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而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可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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