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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益璋
原 告 劉文雄
原 告 賴錫雄
原 告 莊建和
原 告 黃博裕
原 告 包貫丁
原 告 陳啟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附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區)之員工,原告陳益璋、劉文雄、賴錫雄、莊建和、黃博裕、包貫丁之職稱為機械技術員,被告陳啟湧為發變電技術員,按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3 班輪值制,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為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
原告分別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詎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未予計入而因此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而被告與台灣電力工會前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已就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針對勞退舊制年資結清作業細節達成初步共識,即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其後被告就結清勞退舊制於108 年12月3 日召開僱用人員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於說明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原告並於108 年12月下旬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並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復再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即約定系爭夜點費非在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 年7 月1 日結算後,原告分別領得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就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知之甚明,原告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其等請求並無理由。
又被告為國營事業,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下稱單一薪給)」之機構,工資計發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而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況夜點費之發放制度自日據時代已設立,原係發放食品,於64年改以發放現款代之,僅方式改變,性質未變更,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被告發給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發放金額均同,不得以經常性遽為依據,且輪值次數1 個月結算1 次,非每月固定金額,不因時間延長而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均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之範疇。
被告與員工間就上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要無違法,亦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變更該合意,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亦無包括系爭夜點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㈠原告均任職被告核三廠區,陳啟湧之職務為發變電技術員,陳益璋、劉文雄、賴錫雄、莊建和、黃博裕、包貫丁為機械技術員,均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原告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8 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及大夜班24時至翌日8 時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均要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㈢被告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小夜班點心費250 元、大夜班點心費400 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㈣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系爭夜點費。
㈤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非在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經舊制年資結清後,原告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給與。
㈥原告服務年資起算日期及舊制年資結清日、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 個月、結清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頁):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系爭夜點費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系爭夜點費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1.原告均為被告核三廠區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再依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退撫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
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是兩造間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基準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8 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及大夜班24時至翌日8 時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均要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上開系爭夜點費給付之原因,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5.關於系爭夜點費之適用範圍,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原係被告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嗣因作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仍不失為恩惠性給與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此部分,亦無可採。
6.被告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云云。
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此外,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雖未包含系爭夜點費。
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
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7.再者,被告另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核與本院認定本件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之審查標準,並無歧異,而前揭其餘判決於本件個案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是前開各判決意旨仍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本件原告等人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8.關於系爭夜點費之適用期間,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
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
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
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
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
因此,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系爭夜點費既均屬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9.被告再辯稱:原告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結清舊制年資,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不得於結清後再要求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顯然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前揭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1.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退休規則第9條1 款、第10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等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或於退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被告對其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 個月及結清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若原告等人前揭主張有理由時,如將夜點費全部列入平均工資,及原告等人全部年資納入計算,則原告等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並無爭執,則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原告等人任職被告所屬第三核能發電廠之始日均在73年7 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
惟依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等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而退撫辦法第6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之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相同。
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未將原告之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未於其等各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故應自其等舊制結清日起算3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編號│姓 名│服務年資起算│舊制年資結清日│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金│利 息 起 算 日│供擔保免為假執│
│ │ │日期 │ │ │ │額 │ │行金額 │
├──┼───┼──────┼───────┼───────┬────┼───────┬──────┼───────┼───────┼───────┤
│ 1 │陳益璋│68年9 月24日│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舊制結清前3 個│4,600.0000元│19萬6,157 元 │109年8月1日 │19萬6,157 元 │
│ │ │ │舊制結清 │ │ │月 │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舊制結清前6 個│4,291.6667元│ │ │ │
│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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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文雄│68年9 月24日│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舊制結清前3 個│4,866.6667元│20萬 244元 │109年8月1日 │20萬 244元 │
│ │ │ │舊制結清 │ │ │月 │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舊制結清前6 個│4,333.3333元│ │ │ │
│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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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錫雄│68年9 月24日│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舊制結清前3 個│4,583.3333元│19萬3,648 元 │109年8月1日 │19萬3,648元 │
│ │ │ │舊制結清 │ │ │月 │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舊制結清前6 個│4,225.0000元│ │ │ │
│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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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莊建和│68年9 月24日│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舊制結清前3 個│4,866.6667元│20萬 244元 │109年8月1日 │20萬 244元 │
│ │ │ │舊制結清 │ │ │月 │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舊制結清前6 個│4,333.3333元│ │ │ │
│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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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博裕│66年5 月16日│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5000 │舊制結清前3 個│4,866.6667元│20萬2,733 元 │109年8月1日 │20萬2,733 元 │
│ │ │ │舊制結清 │ │ │月 │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30.5000 │舊制結清前6 個│4,333.3333元│ │ │ │
│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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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包貫丁│68年9 月24日│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舊制結清前3 個│4,600.0000元│19萬6,157元 │109年8月1日 │19萬6,157元 │
│ │ │ │舊制結清 │ │ │月 │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舊制結清前6 個│4,291.6667元│ │ │ │
│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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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啟湧│68年9 月24日│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舊制結清前3 個│4,466.6667元│19萬1,622元 │109年8月1日 │19萬1,622元 │
│ │ │ │舊制結清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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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舊制結清前6 個│4,200.0000元│ │ │ │
│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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